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不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夫95年起經常性失業與須養育小孩情形下,方行借貸渡日,非如各債權人所言,為使子女能與一般同齡孩童共同生活於陽光下,而求助家扶中心律師,絕非為求個人免責故意清算送審。抗告人96年及97年總收入原為新台幣(下同)62萬3,755元,而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抗告人非不還也,實不能也,抗告人為一介單親婦女,清算結案後可預見銀行繼續可能惡性催討。抗告之刷卡消費款項多屬購買一般生活用品,並無奢侈或恣意消費情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不得免責,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第133條立法理由說明:「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足見本條係為保障債權人能獲得最低受償利益而設之強制規定,如合於該條所定情形,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決定,並無裁量空間。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聲請准予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之財產(即汽車殘餘價值僅為5萬元)尚不敷清償所負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復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案卷可稽,是在上揭清算程序,抗告人之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
(二)又抗告人自98年6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仍任職於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3,000元至
2萬5,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事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卷及消債清卷第34頁),堪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再者,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6、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各為
1萬0,708元及1萬0,991元,此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乃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要求,自得為審核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準據。準此,抗告人於96及97年度個人日常生活必要生活費用應分別為12萬8,496元(計算式:10708元×12=128496)、13萬1,892元(計算式:10991×12=131892)。另抗告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曾沛婕 (00年0月生)及 曾秉宏 (00年00月生),因其2人與抗告人同住,且95、96年度均未有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其2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48-55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抗告人前配偶曾為均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義務,自應共同分擔扶養之責。至於扶養費用,仍依上開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標準,其96、97年度每月分別以1萬0,708元及1萬0,991元計算。據此,抗告人於96及97年度扶養曾沛婕及曾秉宏而支出之費用,應各在12萬8,496元【計算式:(10708×2÷2)×12月=128496元】、13萬1,892元【計算式:(10991×2÷2)×12月=131892元】範圍內始屬合理,逾此範圍,即不得認係必要費用。依上核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52萬0,776元【計算式:128496+131
892+128496+131892=520776】。
(三)至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依抗告人提出經國稅局更正後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所示(附於本院卷),其96年年所得為34萬5,165元,97年年所得為27萬8,590元,共計62萬3,755元。準此而論,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可處分所得有62萬3,755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2萬0,776元,仍尚有10萬2,999元之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102999),而如上所述,抗告人自97年12月26日聲請清算之日起,迄本院於98年6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8年8月28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其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獲有任何受償,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相合。此外,本件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均於原審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法院依法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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