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 賴信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信瑋(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6罪,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前經本院法官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7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本案無證人請求傳訊,相關證物均已查扣在案,堪認被告在客觀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被告住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有固定之住居所,在客觀上亦無逃亡之虞。綜上,本案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若命被告取具相當之保證金或兼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足以擔保本案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可替代羈押之手段。被告倘若經准許取具相當保證金而停止羈押,除輔以限制住居之手段外,可同時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或向轄區警察局報到等適當之事項,均可相當程度拘束及掌握被告停止羈押後之行蹤及生活情況;而被告停止羈押後,如有上開刑事訴訟第117條之情形,得命再行羈押,均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遵期到庭應訊。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6罪,其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業經原審判處有罪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所犯之6罪均為認罪之表示,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之6罪,其中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可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之前,由臺中市出發時,先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駕駛之小客車,以掩匿自己的行蹤。抵達彰化縣花壇鄉之後,再先後竊取他人的腳踏車、機車為工具,以變換交通工具之接駁方式,抵達犯罪之現場即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來避免犯後遭警察機關採取「以車追人」之方式而被查緝。被告強盜農會的現金得手後,又欲採取另行強盜他人的機車以逃離現場之方法,以增加警方追查的困難度;準此,在在顯現被告為隱藏自己的行蹤,有能力進行相當細密的規劃,以躲避警察機關的追緝,自然也具有規劃逃亡之高度能力,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係攜帶兇器到金融機構強盜金錢,先挾持到農會辦事的無辜民眾,繼而再挾持農會的行員,並以電擊棒電擊行員之方式,以遂行強盜金錢的目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自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之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辯稱在客觀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云云,但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做為羈押之理由,被告容有誤會。又被告雖辯稱有固定之住居所云云,但以被告犯前之作為、所犯之罪名及原審已判決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等情,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自屬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如上述;故無法以具保之方式以替代羈押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故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