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佳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楊佳禾(下稱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7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謂:當時電話不是伊打的,因為有這通
電話才有辦法證明 陳柏傑 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聲請就當時電話錄音檔進行聲紋比對,並願意轉為證人身分配合警方調查;而被告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1月15日期間內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 美沙東 治療,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上訴理由有關聲請進行聲紋比對,即得證明有關陳柏傑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關於陳柏傑是否為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柏ㄟ」,並於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指認陳柏傑之人,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10頁),然本案係因另案對陳柏傑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覺陳柏傑曾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始進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故陳柏傑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且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部分,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欄三㈢詳予說明,故難認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未適用法則或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
⒉被告上訴理由另稱其於104年11月6日至105年1月15日期間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美沙東治療等情部分:
按「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其由尿液排出成分包括美沙冬原態及其代謝物EDDP、EMDP等,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如僅服用替代療法之美沙冬後,於尿液中不致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於採尿前曾施用海洛因;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曾於104年12月2日有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分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從而,被告於上訴理由中提及曾於本案採尿期間有接收美沙東治療等情,實難認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何關連。
㈢從而,經核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被
告符合累犯要件,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等情,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被告形式上雖提出前揭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故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均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