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沛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路○段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區○○路○段與祥順路交岔口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林沛民在拿取皮夾時不慎掉落1包白色粉末,即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僅認其行跡可疑而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上開白色粉末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10公克,驗餘淨重0.2589公克)扣案,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沛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4年4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區○○路○段與祥順路交岔口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在拿取皮夾時不慎掉落1包白色粉末,當時警方僅認被告言語高亢有情緒不穩之情形,且該包白色粉末類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未知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即明(見警卷第1頁),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8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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