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 李鎮聰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蔚為李鎮聰之子,李鎮聰為址設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1樓「順詮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李承蔚因認李鎮聰經營不善,為避免「順詮企業社」資金缺口擴大,需由其處理債務問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李鎮聰同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處所,冒用李鎮聰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李鎮聰」之簽名各1枚(偽造簽名欄位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並盜用「順詮企業社」之大、小印章,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士 張文彰 ,由張文彰在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順詮企業社」、「李鎮聰」印文各1枚,而利用不知情之張文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私文書,並委託不知情之張文彰於105年10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2月25日)持之前往彰化縣政府,辦理「順詮企業社」歇業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縣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商業登記抄本公文書,將「順詮企業社」登記狀況變更登記為歇業,足以生損害於李鎮聰及彰化縣政府關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李承蔚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鎮聰、證人張文彰、 葉芳 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順詮企業社」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委任書、切結書、合夥人同意書各1份。
㈣彰化縣政府106年4月28日府建商字第1060139343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文彰遂行盜用「順詮企業社」、「李鎮聰」印章、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私文書、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私文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李鎮聰」簽名之行為,及盜用「順詮企業社」、「李鎮聰」之印章,持以蓋印而盜用印文,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未提及被告在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此部分偽造文書並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利用張文彰盜蓋「順詮企業社」、「李鎮聰」之印章,且本件係由證人張文彰辦理「順詮企業社」之歇業登記,業據證人張文彰、葉芳如證述在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由被告自行蓋用印章、印文,並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葉芳如前往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均有未合,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了避免「順詮企業社」再產生新的債務,而為本件犯行,除影響縣政府關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外,亦損害告訴人李鎮聰之權益,惟告訴人犯後已表示原諒被告,並表達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有其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偽造之「李鎮聰」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行使而交付予彰化縣政府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表示李鎮聰委託辦理商業登記之委│委託人(負責人│「李鎮聰」簽名│││託書│)欄│1枚│├──┼───────────────┼───────┼───────┤│二│表示李鎮聰委託辦理商業登記之委│立委任書人(負│「李鎮聰」簽名│││任書│責人)欄│1枚│├──┼───────────────┼───────┼───────┤│三│表示「順詮企業社」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欄│「李鎮聰」簽名│││更換印章之切結書││1枚│├──┼───────────────┼───────┼───────┤│四│表示李鎮聰同意歇業之順詮企業社│立同意書人欄│「李鎮聰」簽名│││合夥人同意書││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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