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璿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86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安排調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93至9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本次犯行所得僅1500元,獲利不高,被告年紀尚輕,法紀觀念欠缺,方因一時貪念鑄下大錯,深感懊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請鈞院移付調解,給予被告賠償被害人之機會,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是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審已坦承洗錢犯行,雖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聯絡待命車手、給付車資、報酬,甚至於面交過程監控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雖初始否認犯行,然於原審聲羈之訊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規定,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達260萬元,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達260萬元,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3頁),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並無過重。再者,原審審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且未受賠償,依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客觀上並無難以避免該等犯罪行為之情況,犯行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並傷及對人之信賴感,其犯罪情狀難認有堪予憫恕之情事,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3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不符緩刑要件等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㈣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與本案為相同事實,無擴張審理必要,爰退回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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