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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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固坦承有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本案查獲地點停車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發生自撞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伊酒測時沒有開車的動作,伊為了避免危險駕駛,想說找路邊休息,方碰撞到店家招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著
眼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到達一定程度時,對於駕駛人之注意及判斷能力將造成負面影響,在此情況下駕駛人控制、操作車輛之行為,有高度可能因反應不及或判斷失準產生事故,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成難以預估之危險,故全面以刑事處罰加以禁止。故條文所定之「駕駛」,其文義上即應包含所有行為人基於移動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思,將動力交通工具之引擎啟動,使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之控制、操縱下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開始飲酒,後於同日13時30分結束飲酒,飲酒後本來要回家,突然想休息,所以就將車子停放路邊,伊飲酒完後與伊一起喝酒的4人均提醒伊不要駕車等語;於偵訊時稱:伊於113年4月1日11時至13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喝完旋即駕駛汽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67頁),足見於被告在小吃店內飲酒後至本案查獲地點間,其均係於酒後駕駛車輛行至本案查獲地點。
㈡又觀諸卷附之被告駕駛車輛之毀損照片及路邊商家之招牌毀
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顯示被告於停車自撞後,其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而其車輛之左前方撞擊商家放置於騎樓內之招牌,且其撞擊力道非輕,已造成招牌凹陷,顯見被告當時並非係於發動後立即停駛而未移動車輛,實係發動引擎後,基於移動車輛至路邊停放之意思,將汽車置於自己之操控之下,且其已因為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已無能力為路邊停車之駕駛行為。是其前揭情詞,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呂建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1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4號被告呂建添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添自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撞店家招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建添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停路邊休息,才會擦撞到店家的招牌,酒測時我不在車上,也沒有開車動作等語。惟查:被告業已自承其於上揭時間,先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吃店飲用啤酒,而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00號,嗣因將該車移至路邊停靠時不慎擦撞店家招牌等節,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連羽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