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VANHU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UONGVANHUNG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UONGVAN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55包,其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9公克,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是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因僅侵害一法益而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約6.39公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其居留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不適於在我國居留,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確實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78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鑑定結果一毒品果汁包(綠/黃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55包㈠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91.19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9公克)。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77至78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41號被告DUONGVANHUNG
(中文姓名: 楊文雄 、越南籍)男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VANHUNG(下稱楊文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55包,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無證據顯示其有施用)。嗣警方於112年11月4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其穿著之鞋子內扣得毒品果汁包5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566號鑑定書及前揭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王薏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