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
黃泰鋒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合意上訴人外購之填土材料,仍依原合約填方單價核算計付,該外購回填之材料不另計價,運棄土方亦不另行計價;餘土處理費應按已履約數量計算其比例,並調整其單價,不得依契約全部數量計算其比例與單價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王仁貴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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