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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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14),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5行「現於法院審理中」,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814號被告陳進興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進與 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3月1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法院審理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85巷口,不慎擦撞由 潘志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檢測陳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興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新北政府警察局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測得│││事件通知單│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於半年內3犯公共危險案件,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示其無視法律,不容輕縱,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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