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上訴人 謝豐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謝豐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自香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一行為同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第一審勘驗蒐證光碟結果,上訴人於播放軟體顯示時間為00:06:09至00:07:30時,已承認係接貨之人,且上開勘驗內容,並無 徐善崑 所稱:「另一個同事打開手機看紀錄,看到是收貨的手機號碼」之畫面,是無從以之確認究係上訴人先承認為接貨之人,抑或係警員先看到收貨手機的號碼,應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認在警員打開手機看紀錄前,上訴人已先承認為收貨之人。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於警方已查證該手機門號後,見無法辯解,始坦認犯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主動指引收貨行動電話放置處,並在警員查看手機紀錄前,早先一步承認係接貨之人,有自首之決心及行為,符合節省司法資源而獎勵自首之目的。原判決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者,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無誤為必要。又自首所告知之內容,雖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仍必須已告知犯罪為足。原判決本於上開見解,以查獲上訴人之警員徐善崑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於追查收貨人時,如何因上訴人形跡可疑而為盤查,上訴人如何否認,及如何自上訴人駕駛之貨車上發現之手機查知其門號為收貨電話,而有確切之證據等語;及第一審法院勘驗查獲過程之蒐證錄影光碟(下稱勘驗)結果,認上訴人雖有指出該行動電話放置之處,然未承認其為持用之人,迄警員查證該電話門號即為聯繫取貨所用,已合理懷疑上訴人即為取貨之人後,上訴人見無從辯解,始坦認犯行,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之理由。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稽之卷內前揭勘驗結果,於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2:55至00:03:27,就另一警員詢問上訴人關於上開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號碼為何人所有?上訴人均否認知悉;於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0
6:09至00:07:30之內容要旨,上訴人提及受友人之託,於物品到台灣時接貨,然不知為何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0頁反面)。上訴意旨仍爭執其早在警員查看行動電話之前,已承認為收貨之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斯偉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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