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52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惠華金屬線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森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萬元,其中之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79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9月22日,詎於10
4年11月1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752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新台幣)│(新台幣)│├──┼──────┼──────┤│001││2,012,400元│├──┤├──────││002││3,622,320元│├──┤├──────││003││3,018,600元│├──┤├──────││004││3,689,400元│├──┤├──────││005│33.500,000元│3,756,480元│├──┤├──────││006││2,616,120元│├──┤├──────││007││4,192,500元│├──┤├──────││008││4,481,315元│├──┤├──────││009││3,576,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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