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良上列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良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5月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7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3月(共29罪)、6月、5月(共3罪)、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5月8日入監執行,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7月12日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年7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73570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