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丞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詠丞於民國108年7月20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王公路與王公路100巷路口,欲左轉沿王公路100巷往西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廖家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王公路對向車道直行至前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12X2X0.2公分、左側頭皮血腫4X4公分、右肩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得而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詎其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措施,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給付賠償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洪毓良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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