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621號聲明人丁○○
甲○○同上戊○○同上乙○○同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丁○○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明人甲○○、戊○○、乙○○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弟,依法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另甲○○、戊○○、乙○○分別為其妻及子女。現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 許世忠 等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故請准於受通知後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參照)。倘未符合上開規定而取得繼承權者,其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其子女許世忠、 許秀琴 、 許秀卿 、 許憶如 、 許世宏 及其配偶 林月珠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其父母 許德發 、 許蔡冊 亦歿。本件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弟,為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此有聲明人與各該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故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明人甲○○、戊○○、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弟媳、姪女及姪子,復據聲明人與各該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要非上開規定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故聲明人甲○○、戊○○、乙○○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前開聲明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因渠等並非法定繼承人而不得拋棄繼承,要無撤回拋棄繼承聲明之權利可言,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