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拾獲乙○○所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應補充載為「拾獲乙○○所有、借與其妹妹 陳冠 瑧(乙○○、 陳冠臻 二人當時均已年滿十八歲)使用而遺失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之「十二時四十分」,應更正為「十二時四十三分」;再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插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補充記載為「插入其所有之NOKIA廠牌、E六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於其行為後之九十七年八月初已轉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拾獲被害人乙○○所有、借與其妹妹 陳冠瑧 使用而遺失之前開SIM卡一張,並加以侵占入己及盜撥使用,上開各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所有人)、陳冠臻(持有人)二人之法益,均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拾獲前開SIM卡一張後,即自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起至下午三時十八分許止,接續多次盜撥使用,因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均併為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偵訊時當庭賠償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八千元,並經被害人乙○○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再按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八十八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六十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是電信法第六十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仍應排除被害人或第三人合法持有之物,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徒從文義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或嗣後轉為不知情之第三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或第三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或第三人之合法財產權。故被告盜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係被害人乙○○合法所有之物;又被告供以盜打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E六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已由被告於行為後轉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依上揭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意旨,為免剝奪被害人及第三人合法之財產權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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