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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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2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32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9,14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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