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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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侵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亨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但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乙○○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凌晨0時30分至凌晨1時30分間,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居處內,以其男性體型優勢將A女強行壓制在床上,並以手摀住A女的嘴巴,復將自己及A女的褲子脫下,A女以身體扭動掙扎,惟乙○○仍無視A女之拒絕與抵抗,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至射精,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事發後,A女因覺得自己未聽從家人平時有關勿隨網友外出之教導,感到自責,故選擇隱忍,惟心情仍受到劇烈影響,加上該段期間其遭同學構陷竊盜,因上開雙重因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情緒低落且有輕生念頭,後因友人開導,A女始於107年8月間報案,而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依前揭規定,關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證人A女)以代號稱之,證人即A女之高中老師甲○○(真實姓名詳卷)則隱匿其名字,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4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1次,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證人A女之性自主意願,辯稱:
我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家途中,A女主動伸手摸我生殖器,跟我調情,我認為那是種暗示,所以我就問她要不要回我家,回到家後我們就在2樓房間自然發生性行為,我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後來A女說她累了,我才騎機車載她回家,那天之後,A女沒多久就把BEETALK帳號刪除,我也沒再跟她聯繫,事隔1年多後她報案,我才想起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遲至案發1年後才報案,且使被告因距離事發時日過久,而無從提出網路通訊之有利資料為證,況A女證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曾力圖掙扎反抗,但卻未驗出傷勢,顯與常情不符;又A女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醫師鑑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倘病患曾發生多種創傷時,類此鑑定無從判別罹病之具體原因,以A女為例,其先前因遭同學誣指行竊之校園霸凌事件,本受有相當之心理創傷,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故該鑑定意見及證人甲○○之證述,均不得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A女係於106年7月初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
嗣於106年7月16日凌晨0時30分至凌晨1時30分間,在被告居處,被告以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抽動直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第98至108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被告BEETALK個人檔案照片在卷可參(見密封卷第5至9頁、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㈡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有證人A女之證述可憑,分敘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106年7月16日凌晨,是我跟被告第一
次見面,他約我碰面,說要聊天喝東西,他就騎車來我家附近的巷口接我,載我到他的親戚家,進到他親戚家後,我們到二樓的房間,房門一關上,他馬上把我壓在床上,我要掙扎、推開他,但是推不開,他180幾公分,力氣很大,我當時是穿短褲,他把我的內、外褲都拉下來,用一隻手遮我的嘴巴,然後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官,他沒有戴保險套,他有無親我或摸我身體的其他部位,我沒有印象了;他壓在我的身體,我感覺他的衣服有濕濕黏黏,這段過程大概2至3分鐘;性行為結束之後,他抽衛生紙給我,他看一下時間就說我應該回去了,就騎機車載我回到家附近的巷口;那天之後,我們沒有再聯絡;自106年12月開始,我有自殘的行為,變得不太愛說話,心情很容易低落,但我沒有對任何人說這件事;後來107年2月,我才跟我信任的男朋友說這件事,是我自己坦白跟他說的,他本來沒有發現,同年8月我決定要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平常白天時,爸媽都會在家,
我會害怕爸媽知道我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因為從小他們就有教導我不能去玩交友軟體,所以我跟被告約出來見面那天,是約凌晨0點到1點的時間,被告騎摩托車來我家附近路口找我,他載我到○○牧場隔壁的一棟房子,他說這是他親戚家;我們進到房子裡面後,一樓、二樓都沒有開燈,被告把我帶上二樓房間,房間裡面也沒有開燈,只有窗戶外面路燈透進來,很暗,房門一關上,我還在適應這個昏暗的房間,他就把我壓在床上,我一開始是很驚嚇的,然後就想把他推開,但我推不開,接著我就感覺他一直在摸我、親我,我的頭就一直往旁邊閃躲,我想要叫的時候,他就用一隻手把我的嘴巴摀著,然後一直摸我身體,再脫自己的褲子和脫我的褲子,他脫掉他的褲子,就露出他的生殖器,我極力反抗,一直掙扎、扭動,但他力氣太大,我推都推不開,我也不知道整個過程到底多久,他沒有戴保險套,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我不知道過了多久,他起身,我也馬上跟著起身,我有感覺到黏黏稠稠的液體、分泌物,我覺得很噁心,我想要找衛生紙把液體擦掉,我就跟被告要了衛生紙擦掉,結束之後,他看了手機的時間,然後就說很晚了,要送我回家,我就應了「嗯」或「好」,我真的被嚇壞了,我什麼事都不敢做,我就讓他載回我家附近的路口,我就回家了,整個過程我沒有受傷;在案發前,我跟被告聊天或見面都沒有曖昧或撫摸的行為;案發以後,我回到家,做了一個非常自私的決定,我決定要瞞著這件事,因為我希望父母不要擔心我,這件事情非常丟臉跟羞恥,父母一直都有跟我說要留意、警惕,不可以交網友,但我心裡總會認為沒有這麼嚴重吧,但後來我自己卻還是交網友,還發生這樣的事情,我覺得明明自己不想要成為被傷害的人,但卻還是做出這樣的事情;在本案發生之前,也就是106年放暑假之前的106年5至6月間,我有被同學誤會偷東西,後來加上暑假發生跟網友見面被性侵的事情,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想到這兩件事情,但我能講出來的只有竊盜的這件事;我想要自殺,因為我覺得我在傷害身邊的人,一直給別人添麻煩、是拖油瓶,為什麼我會交網友約出來然後被傷害,為什麼我會被栽贓偷錢,這兩件事情一直在我腦海中打轉,我覺得很痛苦;被栽贓竊盜的事情大概到107年6月,學校才澄清還我清白;我後來決定要針對被性侵這件事報警,是希望能好好解決,我才能忘記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50頁)。
⒊證人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於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尚
屬明確且一致。審酌證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並非具有複雜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虛構前揭遭被告性侵之情節。甚且,遭受他人強制性交之事,對證人A女而言,屬攸關個人名節之事,且如其隱忍不言,事過境遷,並不會有人發現此事,然證人A女仍選擇報警處理,若非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豈會自傷名節而於法官、檢察官等不熟識的陌生人前堅指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並於法庭上證述被害經過,益徵證人A女之證述屬實而可採信。雖本案案發時係106年7月16日凌晨,證人A女遲於107年8月7日始向警方報案(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密封卷第25頁),間隔已一年有餘,然衡酌證人A女已明確說明案發後內心掙扎於父母給予之教育與對自己不顧父母教誨仍做出錯誤決定的自責感,故選擇隱瞞,嗣後因為心情始終低落且無法忘記遭性侵之事,甚而有自殘、輕生念頭,始選擇面對性侵事件而報案之心路歷程,與一般常情並無相悖。又證人A女係於1年後報案才進行驗傷之診斷程序,因而未驗出身體有受傷情事,亦符合經驗法則,是難僅以報案時間係1年後且證人A女身上未驗出傷勢等情,即可認證人A女之證言不可憑採。㈢證人甲○○之證述,足以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A女的高中導師,從高一開始
帶,106年暑假之後,A女常自己一個人,不再與別人往來,我與她師生溝通時,她常常一直哭,說她的壓力很大、想要自殺,她說她晚上不能睡覺,我有追問她,但她要就不講,不然就是一直講放暑假前她被同學栽贓竊盜的事情;我後來於108年2月才知道106年暑假時發生本案遭網友性侵害的事情,我有再問A女,她說她覺得被同學栽贓竊盜,所以上網找網友,跟網友約出去,她陳述遭性侵的過程想很久,又一直哭,所以我沒有追問細節,她有覺得遭網友性侵的事情如果被知道她就完蛋了,她壓力很大、很痛苦,沒有辦法忘掉等語(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106年9月我在學校是擔任A女
的諮詢老師,也就是導師,一個老師大概是對8個學生,對她們做生活上的關心,那時候我剛到學校,所以還沒跟A女建立比較深刻的連結,但她那時候很常會突然間哭訴,但哭訴的內容她不太講,就是一直哭,說她壓力很大,我感覺是她內心有很大的事件困擾她,但她沒辦法表達;卷內的輔導紀錄(即偵查卷密封袋內第71頁之輔導紀錄)是我製作的。
107年1月4日A女在學校有說要自殺,後來A女就開始請假,A女有讓家長和學校知道她在學校被栽贓竊盜的事情,她的好朋友也有私底下去探望她或陪伴她,所以A女於107年2月新的學期才願意繼續回來學校上課;後來107年6月19日,針對A女被栽贓竊盜的事情,她重申竊盜案對她的傷害,也希望學校可以給她一個公平的對待,所以校方那天有在自治會上公開向A女道歉,也有跟全體師生說明全案處理經過;107年12月5日是我與A女諮詢的時間,她在這個時點之前針對網友性侵事件已經報案,所以我有收到傳票,不過這一天諮詢時,A女才主動跟我談這件事,她一直哭,都要想很久才能說,但她說不清楚細節,比較是在說明她很害怕或是她很怕被討厭等等,比較不是在陳述事件發生經過,她有說如果別人知道她自己被強暴了,她覺得她的朋友圈會覺得她很骯髒或不堪,所以她覺得很痛苦;就我所知,她的男朋友是鼓勵她報案,把這件事情說出來,A女其實怕被別人知道,所以她會猶豫,她也沒有想讓她家裡或她媽媽知道,所以她猶豫的點比較是她希望這件事情不要講出去,不過她男朋友一直鼓勵她提告、面對;於107年6月那次諮詢,我是詢問A女在學校因為被栽贓竊盜而遭霸凌的事件,她在陳述這件事時,可以講清楚很多細節,情緒比較不是害怕,而是憤怒,因為她是被冤枉的,陳述過程沒有哭泣;後來於107年12月的諮詢,A女是在陳述被網友性侵的事件,她比較沒有辦法說細節,比較多的是難以言語,然後是很害怕的情緒,一直哭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72頁)。
⒊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106年7月間之暑假,證人A女之心情
受到遭同學栽贓竊盜事件以及本案遭被告性侵事件之影響甚深,因而導致證人A女個性突變,且有心情低落、輕生之念,且證人A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相當自責,且懼怕家人及朋友知悉,於向證人甲○○透露其遭被告上開強制性交情事時,心情相當難過且害怕,其反應核與常情無違。以上為證人甲○○與證人A女親自接觸、觀察證人A女身心狀態之陳述,且證人甲○○於107年6月、12月分別對證人A女就被栽贓竊盜、遭性侵害2事進行諮詢時,證人A女反應明顯不同,前者情緒憤怒、非害怕,後者則是害怕且一直哭;尤其證人A女於同年6月間學校對栽贓竊盜乙事公開致歉後,其於12月間敘述遭性侵害時,情緒猶害怕不已,自得作為證人A女指述為實在可信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精神科醫師鑑定證人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
)反應之鑑定報告,亦足作為證人A女前述證言之補強證據:
⒈原審為評估證人A女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檢察官之
聲請,將證人A女送中國附醫鑑定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罹患原因等節,鑑定結果略以:綜合A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A女目前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主因為A女所述遭受性侵害事件所導致,並有過去曾在學校遭受校園同儕霸凌之遠因影響其目前呈現之嚴重程度,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慢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該醫院108年12月12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對照上開證人A女歷次證述,堪認證人A女確因本案性侵事件及校園霸凌事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自得作為其前開遭被告強制性交證述之補強,益徵證人A女前開指訴堪予採信。
⒉辯護人雖主張:近年來已有文獻指出被害人是否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目的僅係為醫學診療提供指標,或作為被害人心理治療之基礎,蓋因形成判別結論之背景資料,多數仍來自被害人之主訴,尚無從作為認定創傷成因之證據,故而性侵害案件以此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時,仍應依個案情節審慎取捨,不得概依被害人於司法偵審程序期間,經鑑定身心狀態有此情狀,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係預設有強制性交事件必然存在,已失之先入為主,充其量只是證人A女證述之累積,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從擔保證人A女證言之真實性等語。
⒊然經本院上訴審函詢中國附醫,何以所出具之鑑定結論認證
人A女發生創傷後症候群之主因為性侵害事件,遠因為校園霸凌(即遭栽贓竊盜)事件?該醫院函覆略以:於鑑定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主要壓力源時,雖均有就「霸凌」與「性侵」兩壓力源做澄清與了解,然A女之PTSD中再經歷(RE-experience)與逃避(avoidance)之兩類症狀內容於本次鑑定時澄清了解,均超過五成以上之影響,故在施行心理衡鑑「急性壓力症狀量表」與「中文版 大衛森 創傷評估表」之指導語意亦為在遭受性侵案件後的PTSD症狀強度,故做出上述PTSD診斷主要受性侵事件影響之推斷「具體原因」,係以鑑定時會談精神科診斷與心理衡鑑輔助等語,有該院109年8月10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獻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47至165頁)。中國附醫另於109年9月7日以院精字第0090000000號函檢附原鑑定所憑魏式成人智力量表記錄紙、急性壓力症狀量表、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等3份量表資料,並覆稱:本件鑑定過程並無錄音錄影,會談約40分鐘,對象為A女及其母親,會談內容為「基本資料」、「家族互動」、「生理及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案情部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13至217頁)。本院上訴審亦傳喚鑑定證人○○○醫師到庭證述:
隨函檢附給法院之魏式成人智力量表記錄紙、急性壓力症狀量表、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等3份量表,統稱心理衡鑑;而所謂「再經歷」主要是在會談時跟證人A女做案情相關澄清並觀察她的精神狀況,在鑑定報告書第4項生理與精神疾病之後段有提到,證人A女經常被惡夢驚醒,惡夢內容均為性侵過程片段,這是屬於「再經歷」之部分;而急性壓力症狀量表、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均依證人A女陳述內容填載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58至259、266至267頁)。可見本案之鑑定過程已有併行考量證人A女遭栽贓霸凌事件之影響因素,並非以有強制性交事件必然存在之預設心態而為鑑定。
⒋鑑定證人○○○醫師雖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急性壓力症狀量表
、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表內所載創傷、事件,就是指本次鑑定之性侵害案件,並未針對其他創傷如校園霸凌去進行量表檢測,因本次鑑定係以性侵為主,但會談過程相關前因後果還是會全面瞭解等語。然本院就「證人A女在鑑定前,未因身心狀況就醫一節,是否必然會影響鑑定結果」、「本案之鑑定,未就證人A女遭受性侵害與被栽贓竊盜事件併行作為心理衡鑑相關量表數據、統合採計,其原因何在?該鑑定方法是否與當今精神醫學鑑定之指導原則相符?」等爭點,向中國附醫函詢,該院以110年4月14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一、有無罹患精神科疾病(包含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與患者有沒有去就醫、願不願意去就醫、或是患者有無及時接受到相關醫療服務或介入等情事而有後續就醫紀錄並無因果關係。二、本次鑑定結果之診斷未就「被栽贓竊盜事件」併行心理衡鑑中相關數據與統合採計,是考量為醫師或心理師在做出創傷害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美國精神病學會第五版精神疾病診斷和統計手冊),所依循之壓力事件並不包括「被栽贓竊盜事件」,醫師和心理師所依據診斷準則之前行壓力事件包含:「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其中並未包含如果個案有被誤會或被陷害等影響其情緒之外在壓力因素;是故不論醫師之精神疾病診斷系統,或是心理衡鑑關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評估,原本就不會將所有個案遭受到的壓力事件納入此診斷之核心,或是統計的準則。此診斷方式以及心理衡鑑評估模式為我國醫學界所採,且用於臨床治療相關疾病之患者以及精神鑑定過程評估之依據。如此做為診斷與鑑定之運作考量為如所有壓力事件均納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前行定義壓力時,恐會失焦本疾病之精神病理基礎,亦會讓心理衡鑑原先與正常族群(沒有遭受過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性暴力之健康族群)做統計比較之常模偏離,反倒造成更嚴重之誤差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至34頁)。由上可知本案之精神鑑定符合當今精神醫學鑑定之指導原則,並無辯護人所稱鑑定意見形成之背景事實流於「先入為主」之情形。
⒌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
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1個月以上之謂。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提出之意見,與鑑定證人無殊,具有不可代替性,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為本院之職權,本案並非僅以精神鑑定報告作為被告有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主要憑據,而係綜合證人A女之證言,再佐以證人甲○○之證述、精神醫師之鑑定報告而得出之確信心證,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欺瞞家人之狀況下,深夜與從
未見面之網友即被告單獨外出,且並未拒絕相偕前往被告居所此一非公開場所,要與尋常朋友單純約會之情節有別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75頁)。然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其特別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接吻或更親密之肢體接觸,也非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人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家途中,A女有伸手摸其之生殖器調情等語,然未經證人A女證實(見原審卷第130頁),僅係被告一方之辯解,自難採信。且縱認證人A女有伸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之動作,依上述之說明,並不代表證人A女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亦不得以證人A女於深夜與從未見面之被告單獨外出,且未拒絕前往被告居所,以及事後讓被告騎車搭載其返家,即可推認證人A女係出於自主之同意,合理化上訴人未經同意之性交行為。本案既有前述之證據可足證明被告確實有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漠視證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其特別法所卻規範之目的相悖,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至明;又所謂強暴者,係指施用有形之物理力,形成對於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刑法上強暴之概念,隨各個犯罪要件之不同而有相異之涵義。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所指之「強暴」手段,係採最狹義之解釋,指對人身體且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行使而言。本案被告將證人A女壓至床上,並以其男性體型優勢地位強壓於證人A女身體,再以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女陰道而實施性交行為等情,自屬以強暴手段達成其強制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訊之被告否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等語,查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案發生之106年7月16日之時,係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女。然參諸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用交友軟體聊天時,我忘記有無講過我的個人資料,他應該不知道我在唸書,我沒有印象他有無問我年紀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證人甲○○於偵訊具結證稱:A女打扮、身材、穿著看起來很成熟,像20幾歲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應可認證人A女在案發當時,其外觀應較實際年齡成熟。故本案就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A女既然是第一次見面,能否以外觀即判斷證人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確有疑問,故被告辯稱不知證人A女未滿18歲等語,非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於變更起訴之法條後,適用
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證人A女為認識月餘之網友,其竟為逞個人私欲,漠視證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證人A女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對證人A女之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全已產生影響,所為實值苛責;並衡酌被告係以體型優勢強壓證人A女在床上而為本案犯行,惟未致證人A女身體受傷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無悔意,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9頁),再佐以證人A女表示:我沒有一定要被告去坐牢或什麼,他做了傷害人家的事情,真的很過份,我希望他可以去做一些對社會有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及證人A女之母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三所載),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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