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奕源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新社區東新路2段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新社區東新路2段31巷電桿山頂幹32號前之未繪設分向限制線狹路路段(下坡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渝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暫停,妨礙車輛通行,然亦疏未注意及此,竟臨時暫停上址,邱奕源見B車占用車道,竟仍騎乘A車貿然自B車左側通行,致其所騎乘A車與陳渝安駕駛之B車左側車尾發生碰撞,陳渝安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邱奕源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渝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奕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渝安駕駛B車發生碰
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先違規暫停在上址,我雖然有撞到告訴人駕駛之B車,但不至於導致告訴人駕駛B車滑動致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A車沿臺中市新社
區東新路2段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新社區東新路2段31巷電桿山頂幹32號前之未繪設分向限制線狹路路段(下坡處)時,適有告訴人駕駛B車占用上址,2車發生碰撞;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8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內容詳後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現場照片34張(見偵卷第61頁至第93頁)、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2年3月27日第69012號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29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2年7月4日(112)東農醫字第11207003號函檢附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65頁)各1份存卷可參。再審酌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其上記載「右膝擦挫傷」、「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10分於本院急診就醫」等文字,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2年3月27日第69012號一般診斷書(見偵卷第29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2年7月4日(112)東農醫字第11207003號函檢附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各1份可參,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描述之傷況一致,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膝擦挫傷的傷害。
⒊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其結果為:
畫面時間為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6分19秒,行車紀錄器影像是照向車頭前方,前方為單向道路,無法會車,告訴人駕駛B車靜止在路上,告訴人在車上講電話。於同日上午10時6分34秒,聽到碰撞聲,告訴人車輛往前移動,告訴人驚叫。
於同日上午10時6分45秒,告訴人車輛左方出現被告騎乘A車右照後鏡。於同日上午10時6分46秒至同日上午10時6分51秒,被告騎乘A車出現在告訴人B車車頭,告訴人有叫被告停車,但被告往前直行離去等節,有本院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附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乘A車自告訴人暫停在上址之B車後方撞上後,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即向前滑行,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A車至上開狹窄道路,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時,我正在講電話,我突然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我要緊急煞車致我的右膝撞擊到方向盤下方,案發地點路很狹窄又是斜坡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核與傷勢照片1張(見偵卷第165頁)相符,從而,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告訴人所駕駛B車,致B車向前滑動,告訴人急踩煞車致撞擊B車方向盤下緣處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足堪認定為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按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
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範均為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識,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應於騎車時注意及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臺中市新社區東新路2段31巷由南往北方向道路之視線均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則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騎乘機車直行,告訴人駕駛B車停在路中間,我有看見告訴人在講電話,我從告訴人車輛左側通過,我的後照鏡撞到告訴人車輛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貿然往前方行駛,A車右側後照鏡因此撞及暫停在道路上之B車左側車尾,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現告訴人駕駛B車暫停於道路上時,其所騎乘之A車右照後鏡仍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為阻止汽車滑動,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於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於車道暫停之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421號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在卷為憑,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甚明。⒌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既然被告確實有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於一般
情況下,駕駛B車暫停於斜坡上的駕駛人,倘若無預期地遭到他人騎乘機車自後撞擊,本來就有高度的可能會車輛滑動而需踩煞車致碰撞方向盤下緣產生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此被告的撞擊行為與告訴人的傷勢間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偶然的事實而已,至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亦距離案發時間僅約50分左右,考量事故後告訴人必須善後以及前往醫院的路程狀況,顯已屬發生車禍後即前往醫院救治。因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亦確因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具有「行至未劃分向標
線狹路路段,占用車道暫停,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亦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㈡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足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查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下車並協助將受傷之告訴人送醫救治,更未及時向員警坦承肇事經過,而係員警事後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資訊,始循線查獲被告,顯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在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行駛,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警衛、業務,斯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罹患憂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之清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