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 吳長青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被告 吳美玉
曹倚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9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8所列被告吳美玉之債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部分,及利息債權25萬3479元、93萬9941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97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執行費1萬1200元、次序30所列被告曹倚菱之債權原本140萬元及利息17萬6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吳美玉負擔百分之63,餘由曹倚菱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97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2年2月10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2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112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28所列被告吳美玉之債權原本超過350萬元部分,以及利息債權25萬3479元、93萬9941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30所列被告曹倚菱之債權原本共計140萬元及利息17萬643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訴之聲明第㈡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356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69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 鄭金宗 對於訴外人 李碧月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姿 (下合稱李碧月等5人)所可領取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終止租約補償金814萬204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月16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將吳美玉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33017號債權憑證(下稱33017號債證)所載之本票債權(本票如附表所示)、曹倚菱所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53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惟吳美玉與鄭金宗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151號事件)進行中已簽立協議書,同意系爭本票債權以350萬元和解,則系爭分配表次序28所列吳美玉之債權原本逾350萬元部分及利息債權,均已不存在,應予剔除。又曹倚菱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載曹倚菱之執行費債權、次序30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本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吳美玉部分:
吳美玉與鄭金宗確曾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575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達成以350萬元和解之協議,和解內容如本案110年度訴字第3037號卷第263-265頁所示,故就原告主張吳美玉對鄭金宗之債權本金超過350萬元部分應剔除不爭執,但利息部分吳美玉應可請求,因吳美玉與鄭金宗和解時並無拋棄利息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曹倚菱部分:
曹倚菱對鄭金宗之債權是否存在仍在涉訟中,希望等判決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152頁):
⒈原告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356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
票字第569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金宗之財產,執行標的為鄭金宗對李碧月等5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李碧月等5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⒉吳美玉執330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金
宗之財產,經本院以5754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⒊曹倚菱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56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鄭金宗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90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⒋李碧月等5人將系爭補償金計814萬2045元解繳至本院,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10日分配,將吳美玉、曹倚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各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8、30分配,吳美玉獲分配434萬196元(含①本金100萬元自107年10月3日至111年12月22日之利息計25萬3479元,②本金393萬8000元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22日之利息計93萬9941元,③本金493萬8000元中之314萬6776元);曹倚菱獲分配111萬5900元(含本金140萬元自109年6月16日至111年12月22日之利息計17萬6438元,及本金140萬元中之93萬9462元)。
⒌原告於112年2月6日,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8、30之應受分配
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
⒍吳美玉與鄭金宗於110年間就575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達成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7號卷第263至265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和解。
⒎曹倚菱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下稱2207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
㈡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⒈吳美玉與鄭金宗間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和解,內容是否包含
該債權之利息?⒉曹倚菱與鄭金宗間,有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07號事件所
示之債權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吳美玉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美玉與鄭金宗於110年間就575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33017號債證達成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和解,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鄭金宗(以下稱甲方)吳美玉(以下稱乙方)雙方就債務關係達成協議,茲臚列調款如下:一、雙方協議本協議簽立前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38,000元整。雙方合意甲方與三七五減租之地主李文廷、李修竹、李碧月、李碧姿之債權如逾新台幣700萬元以下時以310萬元處理全部以上之債務。甲方取得700萬元以上之金額時,則以350萬元處理以上全部債務,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後,乙方同意拋棄其餘債權。4,938,000元之計算基礎為附表之三紙票據,甲方不再爭執票據原因確為票款,亦不再爭執確已取得前開之借款金額。二、附表…
三、清償日…四、甲方同意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觀之,可知吳美玉與鄭金宗達成和解之內容,不論是以310萬元或350萬元處理者,均為「以上全部債務」,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僅記載「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後,乙方同意拋棄其餘債權。」,並無保留利息債權約定之記載,吳美玉辯稱其仍得以33017號債證所載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參與分配等語,已與系爭協議書所明文記載之上開內容不符。
⒊再關於吳美玉與鄭金宗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業據證人
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律師 詹漢山 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吳美玉與鄭金宗到伊事務所說已經談好和解條件,請伊做成書面,所以伊在伊事務所做成系爭協議書,當時沒有討論到利息,如果有,當時就會單獨列壹條進去;系爭協議書記載「其餘請求拋棄」,是鄭金宗認為本票金額過高還不起,吳美玉也願意打折,但必須確認鄭金宗的還款期限為何,所以就寫了系爭協議書,按照375減租之債權,如果鄭金宗取得金額在700萬以上,就要付吳美玉350萬元,如果是700萬以下,就付吳美玉310萬元,而當時吳美玉和鄭金宗在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是就寫了系爭協議書,確認本票債權是借款,並且鄭金宗不再爭執債權金額且撤回該訴訟,雙方就按照協議書履行就好;系爭協議書的約定是鄭金宗如果取得375減租債權在700萬以上,只要還給吳美玉350萬元就好,其餘不用還,當天雙方在伊事務所期間都沒有談到利息的問題等語甚明(見卷第164-165頁)。按之詹漢山與兩造並無親誼或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偏袒一方之虞,且詹漢山證稱吳美玉與鄭金宗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均未提及利息問題等語,復與系爭協議書上並無任何關於利息之記載內容相符,其所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由詹漢山之上開證述,堪認吳美玉與鄭金宗於作成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乃係為明確化鄭金宗應給付吳美玉之總金額,使其等僅須按照協議書履行即可,以終局解決紛爭而避免訟累,而以吳美玉與鄭金宗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均未談及利息,復要求詹漢山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乙方同意拋棄其餘債權」,而無任何保留,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載吳美玉「同意拋棄其餘債權」所指之債權,自包含利息債權在內。茲系爭補償金金額既逾700萬元,則鄭金宗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應給付吳美玉之金額即為350萬元,吳美玉不得再就其已拋棄之利息債權為主張。從而,吳美玉辯稱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拋棄者不包含利息債權等語,自非可採。
⒋基上,吳美玉執以聲請575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3301
7號債證所載之本票債權,既經吳美玉與鄭金宗達成內容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和解,吳美玉得請求鄭金宗給付之金額即為350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8所載吳美玉之債權原本超過350萬元部分及利息債權25萬3479元、93萬994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憑。
㈡曹倚菱部分:
曹倚菱乃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金宗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90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⒊),惟鄭金宗前對曹倚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業經2207號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均堪信為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經判決不存在確定,曹倚菱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鄭金宗之財產即系爭補償金為強制執行而受分配,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曹倚菱參與分配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0之支付命令債權原本140萬元及利息17萬6438元、次序5之執行費優先債權1萬1200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8之債權原本超過350萬元部分及利息債權25萬3479元、93萬9941元部分、次序30之債權原本140萬元及利息17萬6438元、次序5之執行費1萬1200元均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107年11月20日247萬元未載TH9571152107年5月22日100萬元未載CR000000003107年10月2日146萬8000元107年12月31日CH48795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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