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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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訴人 王暐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被上訴人 李敏義
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沙簡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人上訴補充:伊於民國109年6、7月與被上訴人乙○○吵架時,雖已知悉被上訴人丙○○為其婚姻之第三者,但伊不確定被上訴人二人間有無超出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迄至110年1月22日獲得被上訴人二人之對話錄音檔後,始確定被上訴人二人有長達1年5個月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又被上訴人二人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態樣既屬持續性侵害,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侵害終止時即110年1月起算,而伊係於111年9月8日起訴,斯時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審以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駁回其訴,並不可採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主張引用原審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歷次開庭所為之陳述及舉證,暨所提書狀之陳述。答辯理由略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中旬即知悉有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及被上訴人二人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17頁)。
肆、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丙○○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原姓名為 謝宛珊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於102年1月8日結婚,於109年9月8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乙○○(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22日始確定被上訴人二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故於111年9月8日起訴並未逾越2年時效,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78頁)?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乙○○於與其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5月起與被上
訴人丙○○有逾越男女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期間並有諸多曖昧、親密對話,進而發展婚外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乙○○109年7月6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原審卷第89至第93頁,下稱系爭譯文)、乙○○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觀諸該對話紀錄,乙○○向丙○○表示「我喜歡你,我想問妳妳喜歡過我嗎?」、「這隻腳是翹這麼高幹嘛,在引誘誰」,丙○○則回答稱:「喜歡過但不會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第13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推知,當時乙○○表達對丙○○之好感,然丙○○僅表示曾喜歡過乙○○,然不會與乙○○在一起,則兩人是否已經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界限,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已非無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其他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皆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況依對話之內容,雖已顯示乙○○對上訴人婚姻出現不誠實之舉動,影響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訴人就乙○○對話內容對彼等婚姻之不誠實即侵害配偶權之舉,即可透過前開對話內容得以知悉(原審卷第125頁)。參以系爭譯文內容所載:「乙○○:你為甚麼會知道這些?上訴人:甚麼?哪一些?我沒有為甚麼。乙○○:訊息。上訴人:沒有為甚麼...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我一而再,再而三給你機會,我一直在聽你講...我一直在聽你講。乙○○:我知道,所以我只是想問,我不是說事情發生了,我還來問這些」、「乙○○:我真的沒辦法面對他們,包括離婚的時候,我看到他們就想哭,不要逼我,我知道我自己做錯事情,你先讓我緩和,我真的看到他們就想哭」等語(見原審卷第89、91頁),乙○○就上訴人知悉其與異性友人交往互動狀況逾越一般男女互動之正常範圍,亦未加以否認澄清,是衡諸前述各項情節,堪認上訴人就乙○○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乙節,更加顯示已有知悉。縱認丙○○亦知悉乙○○斯時乃有配偶之人,與其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然上訴人既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其係於109年7月中旬即已知悉被上訴二人侵權行為事實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其於111年9月8日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起訴狀收文戳章),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時效,上訴人復未提出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供本院參酌,則被上訴人二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聖民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郭盈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沙簡字第738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被告乙○○住○○市○○區○○路00號
丙○○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婚姻存續期間相處融洽。被告乙○○嗣於000年0月間透過其妹妹即訴外人 李芝晏 介紹而結識被告丙○○,被告丙○○則透過訴外人李芝晏而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開始相約外出約會,被告丙○○並多次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聯結車,兩人狀似親密之舉動,已非正常之朋友交往關係。被告二人有下列二次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下亦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㈠原告於109年6月發現被告乙○○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丙○○之對話,該對話紀錄內容之文字有「愛你」、「你要不要和我在一起」、「我喜歡你」、我想問妳妳喜歡過我嗎?」等語;㈡原告於109年7月5日發現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乙張翹腳圖給被告乙○○,被告乙○○回覆:「這隻腳是翹這麼高幹嘛,在引誘誰」等語,被告乙○○甚至拍攝自身生殖器照片傳送給被告丙○○。被告二人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的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二人並無逾越正常朋友關係之行為,原告提出之錄音及其錄音譯文係斷章取義,被告二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再者,原告於109年7月中旬即知悉有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1年9月8日始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二人亦得拒絕給付。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原告之原姓名為謝宛珊)與被告乙○○於102年1月8日結
婚,嗣於109年9月8日因兩願離婚而為離婚登記乙節,有原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3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原告起訴狀及112年1月3日民事陳報(二)狀、112年2月18日民事陳報(三)狀(見本院卷第17、18、83至87、125至127頁)所載及原告、被告乙○○間109年7月6日錄音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109年7月5日即發現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即前揭原告主張之㈠、㈡之被告二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告、被告乙○○於109年7月6日因離婚之事發生爭吵時,亦提及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且原告向被告乙○○質問「你看看你手機裡面有沒有肉棒的圖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即被告乙○○拍攝自身生殖器照片傳送給被告丙○○),期間被告乙○○透過被告乙○○公司同事之妻子告知被告乙○○恐有外遇,且被告乙○○公司同事大都知悉被告二人舉止過從甚密,因被告乙○○始終否認其與被告丙○○交往,嗣於109年7月中旬,被告乙○○向原告謊稱其須要出門幫忙廟會舉辦活動,實則被告乙○○係在廟會活動與被告丙○○幽會而為原告發現,原告、被告乙○○始於109年9月8日離婚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起訴狀所載),顯見原告於109年7月中旬即已明知被告二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賠償義務人及其受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又原告遲至111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二人為本件請求,此觀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二人已為消滅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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