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相對人 曾雄中
李水樹 黃振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曾福文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新臺幣1,0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7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曾雄中、李水樹、黃振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取得對曾福文之部分勝訴判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2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前開假扣押曾福文之財產完畢,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通知相對人 於文 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假扣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25號民事訴訟之歷審判決書影本及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強制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