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張麗美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050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鳳簡字第849號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050號強制執行程序,嗣該訴訟經本院聲請人撤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3月26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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