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宇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宇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判確定,爰聲請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因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是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倘聲請人仍認需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