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 黃麟凱 被告 尤晨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固設於本院轄區,惟其具狀自陳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5,有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次查,本件非專屬管轄範圍,本院又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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