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 林虹君 相對人 林湘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湘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虹君(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湘雲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湘雲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虹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湘雲(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姊。相對人因情感性精神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舅舅 侯水河 (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姊,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陽光精神科醫院 林佳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其父親姓名、聲請人、生日、1+1、30+25、1000+2000如何去臺北、現在何處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惟在法院詢問時常會離題,且就現為民國幾年幾月、現任總統等問題,無法正確回答。嗣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可表達自己名字、年紀,認得家人及地點,對於時間部分,知道大約幾點,但不記得年月日,會因注意分散及想法鬆散,無法切題回答,對於算術僅會簡單加法,生活常識表示不知道。相對人偶會因注意力分散及想法鬆散,無法切題回答或離題,短期記憶力因注意力分散較差,長期記憶可,理解、判斷力顯著障礙,情緒高昂,想法飛耀,有情愛妄想,相對人口語表達易岔題及重覆,偶有問東答西的情形。口語理解較為困難,需逐題解釋題目。在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中,相對人的全智商為41,屬中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為50,屬中度智能不足,知覺推理為50,屬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目前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因表現前揭症狀,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顯著障礙,故判定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相對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7年4月19日訊問筆錄、鑑定結文、該醫院107年6月
1日陽醫字第107060101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所請為輔助之宣告,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舅舅侯水河、阿姨侯冬梅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在卷足憑。本院綜參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