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在其友人 賴進豐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