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與友人飲酒後,已因酒精作用呈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酒醉程度,其分辨及判斷力明顯不足,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於同日夜間7時許,仍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中,行經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宅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乙○○上開住宅大廳,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5元、七星牌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得手,適為在房間休息之乙○○聽見有他人在屋內翻動物品,而起身查看,乃發現甲○○行竊乙事而報警處理,嗣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石頭公廟」查獲甲○○,並起獲上開現金1265元、七星牌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指認照片1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知悉有拿取他人物品,但係乙○○跑到伊房間來睡,所以才拿乙○○之物品等語觀之,被告當時雖處於醉酒狀態,惟仍知悉所拿取者係乙○○之物品,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非處於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之心神喪失狀態,惟被告患有酒精性精神病、酒癮(參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且為警查獲時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7毫克,亦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為憑,被告復供稱係乙○○跑到伊房間來睡等詞,堪認被告徒手竊取乙○○上開物品時,係處於因酒精作用呈精神混惑不清晰之酒醉程度,且分辨及判斷力明顯不足,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屬精神耗弱之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患有酒精性精神病、酒癮,而其於本案發生後為警查獲時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7毫克,有上述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且觀諸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亦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全身酒味濃厚、口齒不清,且無法製作警詢筆錄,直至翌日始能製作警詢筆錄,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之答話、本案之犯案情節及被告所描述本案之某些細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偷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並已經被害人追回,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查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甲○○患有酒精性精神病、酒癮,且被告於前述犯罪行為之精神狀況,被告確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其社會功能已顯著退化,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院業因本案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