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003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惠珍 、 廖國仁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0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賴惠珍、廖國仁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紙,均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