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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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王木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4行「嗣王木村...陽性反應」之記載刪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補充為「嗣王木村於112年3月15日7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被告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因此請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王木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木村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3月15日7時5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木村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2L024)、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下列事實:1.員警於112年3月15日7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樣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楊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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