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3號聲請人 陳美文 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相對人 洪瑞彬 代理人 許隨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文與相對人洪瑞彬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 洪暐宸 ,相對人於100年10月間開始,常向聲請人表示不願意再看到聲請人,希望與聲請人離婚等語,聲請人表示不願離婚,相對人卻仍以「我住,你搬走」、「我付、我住,你搬走,我跟小孩在這邊住」等語強迫聲請人搬出兩造住處。相對人因聲請人不願離婚,竟不顧聲請人反對,於101年7月22日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賣房,並表示僅願償還聲請人先前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41萬元房貸,聲請人為保障將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101年11月間向鈞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所有之兩造住處房地假扣押獲准,然相對人於101年12月間提供反擔保,復將該房地以2638萬元售出,不顧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兩造已於102年1月20日分居,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因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故於婚後購買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由相對人與母親支出大部分頭期款,之後亦由相對人負擔大部分房貸與家庭生活費用,經濟壓力甚大,而聲請人生性不知節制,每月工作收入皆揮霍殆盡,經相對人多次溝通無效。再相對人原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因聲請人抱怨相對人通勤時間太長,希望相對人回台北工作,相對人遂於100年7月轉至台北工作,因工作轉換之際壓力較大,加上經濟壓力沉重,相對人遂央請聲請人提高費用負擔比例,然聲請人仍不體恤而拒絕之,相對人因聲請人不願提高分擔房貸比例,且台北地區房價節節高昇,故有出售房屋改善生活品質之想法,況該房屋售出之價格高於買入價格,並未減少相對人婚後財產,故相對人並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聲請人聲請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夫妻之一方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此項訴訟之裁判,非以夫妻間另案離婚訴訟是否成立為據,自無在離婚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要旨可參。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於102年1月20日分居,未共同居住已逾9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仲介專任委託書、房屋仲介廣告、房貸資料、實價登錄及成交行情查詢紀錄為證,相對人到庭亦不否認兩造已於102年1月20分居等情(見102年8月15日筆錄),相對人復另案訴請准兩造離婚,足見相對人客觀上亦認為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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