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范振鐘 被告鉅宇揚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被告 張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鉅宇揚有限公司(下稱鉅宇揚公司)邀同被告劉劍佑、張惠雅為連帶保證人,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得下列借款:㈠於民國102年1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4.55%計算。㈡於10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得590萬元,約定借款期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17年12月19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2.35%計算。㈢於10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得110萬元,約定借款期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2.35%計算。㈣於10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得300萬元,約定借款期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5.2%計算。㈤於10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得150萬元,約定借款期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6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3.6%計算。㈥於10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得150萬元,約定借款期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2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5.2%計算。以上借款另有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應依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立益,而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被告鉅宇揚公司自104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劉劍佑、張惠雅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10,780元,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鉅宇揚公司餘額明細1份及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各6份為證(見卷第
6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鉅宇揚公司邀同被告劉劍佑、張惠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
┌──┬──────┬────────┬────────────┐│編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⒈│210,501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日止,按年息百分│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四點五五計算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5,427,334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償日止,按年息百│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分之二點三五計算│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之利息。│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⒊│967,000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償日止,按年息百│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分之二點三五計算│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之利息。│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⒋│1,474,902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償日止,按年息百│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分之五點二計算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利息。│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⒌│894,589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日止,按年息│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百分之三點六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之利息。│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⒍│836,454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日止,按年息│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百分之五點二計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之利息。│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