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竊取屬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50支」補充記載為「徒手竊取屬泛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50支(市價為新台幣54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風化案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並甫於96年8月28日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96年度偵字第24914號),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屬工、家境勉持之情節,酌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