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是本件受刑人甲○○既在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又再犯偽造文書罪,顯無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