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南縣西港鄉,惟據原告陳稱:兩造於民國96年4、5月間自台南北上台北工作,雙方設定居所在原告現住台北市上址,兩造所生育3位子女仍在台南唸書,所以被告未遷戶籍,又因被告酗酒、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而對原告施以暴力,其於96年7、8月間即離開台北市居所,不知去向,兩造在台北市同居已有相當時間等語,而被告按其戶籍址送達,其並未到庭陳述。依原告陳述可知,被告未履行同居之地即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為台北市,依前開條文但書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83年11月12日結婚,已生育子女 黃琬婷 、 黃怡華 、 黃昱 3人,不料被告竟於96年7、8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並未到庭,而兩造之子女黃怡華亦到庭證稱:最後一次是於2年多前在台北市見到爸爸,以後再也沒有見到等語,,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