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369號聲請人 潘建良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詹卉 如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l項、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係指發票時之住所而言。本件相對人住所雖於發票後變更,仍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70)廳民一字第082號民事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票號CH224753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路○○號,此有債務人 詹卉如 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故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容屬誤會,本院不受羈束,爰依職權再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