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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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9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新
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
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因被告遲未繳款,而由原告新光行
銷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墊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權利,
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0,000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二原告各自計算)
合計2,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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