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4日10時許,駕
駛車牌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復興路
(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民族路45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方一輛由原告所承保之「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而由員工 陳自強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廂式自用小
客貨車(中華廠牌、96年10月出廠、FR2.03H5A型式、1997cc
)廂型自用小客貨車車尾,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送廠修復
並墊付修理費用新臺幣13,76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清償,並檢送查核單、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相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文件影本佐證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7月29日桃警分
交字第098104247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年11月30日
法官 鍾華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