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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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凱勳被告陳文祥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正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賴凱勳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賴凱勳、陳文祥與證人 林宗平 三人一組,從事更換瓦斯管線工作已經兩年,對於更換瓦斯管線作業可能產生之危險知之甚詳。且瓦斯逸漏之危險性乃一般人普遍具備之常識,何況被告二人從事此項工作已有兩年之經驗,竟與林宗平在未告知欣隆天然氣公司之監工人員 陳文斌 之情形下,即逕赴現場違反應於停氣狀態下始可施工之常規,拆除原有瓦斯管線,致管線內之瓦斯大量逸漏肇禍,此與被告二人有無專業證照無關。〈二〉因掌控特定危險源者,刑法上即認為就該項危險源係處於保證人之地位,負有注意義務,被告二人與林宗平一起在現場拆除舊瓦斯管線,使管線內瓦斯大量逸漏,則被告二人之行為顯與刑法第15條「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之規定相符,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肇致氣爆火災之危險,當負防止之義務。〈三〉被告二人辯稱已告知便當店不要進出後門,因告訴人執意開啟後門始肇氣爆云云,惟本案之危險因素純因被告二人及證人林宗平擅自違反常規施工所致,何以被告等人造成此種危險狀態後,告訴人即有義務聽從被告之指令停止便當店之作業?此種辯解即「我現在要在這裡工作,所以你們都不可以在這裡工作,否則你們死傷都不干我的事。」唯我獨尊之心態。更何況證人林宗平雖證稱施工前已交代被告陳文祥先徵得便當店老闆 黃希財 同意云云,然黃希財否認其事,陳文祥亦陳稱「我當時沒看到黃希財到後面來,有無跟黃希財說我們當天要施工我也沒印象了。」顯然並無先徵得黃希財同意之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系爭瓦斯管線汰換工程因屬高度危險性工作,非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者不得為之,故欣隆等公司方要求承攬該項工程者,需具備氣體導管考試合格之技工佩帶證照並至施工現場參與工作。系爭工程經欣隆公司層層轉包後,交由林宗平施作,亦係考量林宗平具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丙級技術士證,為具備專業技術能力之人,就工作場所安全之防護注意能力較一般人為高,能有效控管危險因子,避免災害之發生;且事發當時林宗平確實在現場施作,因此本件工程之施工安全注意義務應由具備專業知識能力之林宗平負責,被告二人僅係受雇於林宗平之一般工人,如何苛求彼等二人亦應負擔與林宗平相同之注意義務?凡此種種事由,原審判決均已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並一一敘明所憑之證據,其採證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也無瑕疵可指,茲公訴人就原審詳細審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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