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嵩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嵩旻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四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二罪)、3年6月(一罪)、3年10月(一罪)【均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被害人 李孟峯 、 張益誠 等人證言可知,被告行為尚無達到令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非原審認定的強盜罪。被告並無前科,又係自首,妻子現又懷有身孕,被告現在也很努力工作,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賴嵩旻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四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所辯其未施強暴、脅迫手段致他人不能抗拒,應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強盜罪一節,如何不足採信,亦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㈥),並說明被告所犯四罪均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僅因一時經濟困頓即持水果刀多次於凌晨進入便利商店強盜他人財物,其行為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危害,且飾詞圖卸,未能坦白面對所犯過錯,難認有何悔悟之心,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與被害人李孟峯、告訴人 葉士毅 、 王晨埏 均達成和解惟均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二罪)、3年6月(一罪)、3年10月(一罪)等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量刑已經從輕,且已亦充分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猶上訴否認犯本案加重準強盜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