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231號

反訴原告 陳虹瑋

反訴被告 楊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間委託反訴被告施作鴿舍遷移增建工程,並陸續交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給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取得款項後僅施作部分項目即置之不理,經反訴原告要求退款仍避不見面,反訴被告自應自應給付反訴原告118萬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反訴被告對上開工程置之不理,導致工程延宕,反訴原告失信於股東與出資者,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受損,更影響反訴原告與妻子關係,進而導致離婚,故反訴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之「相牽連」,乃

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本訴部分是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前因上開工程糾紛,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反訴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反訴原告所為係故意以誣告方式侵害反訴被告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故其於本訴之主張是「反訴原告故意誣告導致其名譽權受損」,此與反訴原告於反訴之主張是「反訴被告延宕工程又不退款,請求退款及因此所生損害」,並非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且反訴原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告訴是否出於誣告故意,與反訴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工程、是否造成反訴原告損害,並無必然關連,無從期待充分互相援引訴訟資料,反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反訴雖經駁回,但反訴原告仍得另行獨立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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