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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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交付自己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成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收集恐嚇取財犯罪行為利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之前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號郵局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某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在報紙刊登六合彩明牌訊息,誘使甲○○與之聯絡,再以電話向甲○○恫稱:若不簽牌將以騙牌處理,並叫少年仔去找甲○○,查明電話地址向甲○○收錢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乃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嗣警方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行為,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十多年前就遺失了,當時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是寫在提款卡上)等資料,是一起放在皮包裡面遺失的。伊想說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所以沒有去辦掛失,時間久了,伊就忘記郵局有開戶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之入帳帳戶,及甲○○遭恐嚇後確有匯款九萬元至該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附卷可佐。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上開郵局帳戶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辦理掛失補副、換密碼、申請語音系統、申請提款卡,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於自動提款機更換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管字第0952106096號函暨所附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訊之被告亦坦認該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係其自己簽名用印辦理的。足徵被告所辯上開郵局帳戶早於十多年前遺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常人均知須妥慎保管。尤以被告既曾專程前往郵局辦理掛失、換密碼等手續,足見其對該帳戶甚為重視,嗣若真有遺失、遭竊之情,又豈會未至警局報案,亦未向郵局掛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三)況提款卡之所以需要設定密碼,目的即在避免非法取得該提款卡者任意使用該提款卡,故應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豈會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如此不智之舉?是被告所辯顯悖常理。至於上開郵局帳戶有前述變更提款卡密碼之舉,則為人頭帳戶買賣之慣有現象,蓋收購者變更提款卡密碼,始能防免犯罪所得之匯款遭帳戶出賣者「黑吃黑」而提領之。
(四)又犯罪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成員精心策劃犯罪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犯罪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遺失帳戶一節,並不足採。
(五)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恐嚇取財當然是其中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恐嚇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又本件因被告對於交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之時間及地點,堅不吐實,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應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甲○○匯款日之前,於不詳地點,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取財之正犯行為,或與本件實行恐嚇取財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犯罪風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暨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原規定:「(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謂「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則本件就幫助犯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得併科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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