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8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協商條件係以每月定時清償新臺幣(下同)14,125元,惟聲請人因父早逝,須由三姊妹輪流照顧聲請人之母,後來又被騙買保險後,以卡養卡造成龐大債務,而聲請人之母因患有糖尿病須長期洗腎,於96年6月因跌倒摔斷腿,為了要陪母親就診,致聲請人收入減少,並另支付醫療費用,使協商款繳交16期後無法繼續繳交,且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故不可歸責之事由甚為明確,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具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於98年8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按年利率0%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14,125元,惟聲請人於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業經聲請人自承在案,有協議書、擔保還計畫書、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應認真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96年6月間因其母跌倒送醫而致收入減少、
支出增加等語,然查聲請人於95年收入為208,8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7,400元;95年收入為215,027,平均每月收入17,919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依其提出之97年3月至5月薪資明細單,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0元,其收入並無不可預期之減少,至聲請人所陳該條件無力負擔等語,但該協商條件既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達成,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之變動下,上述情形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之事實,方同意履行協商方案。且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所選擇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商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不適當等情,自應再尋求協商途徑解決,又聲請人依約繳納16期之久,其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乃其母生病支出,難認聲請人之收入有不能負擔開協商條件之情事。另查,本院於審查債務人97年7月21日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因發現有待釐清之處,遂於97年7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關於6項待查之處,該裁定已於97年8月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7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並補具相關文件在案。然審酌其補正之資料內,關於「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之部分,然聲請人均未提出。聲請人雖於聲請意旨中稱係因其母生病,其額外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為不可歸責之事由,然於本院命其補證時,又疏於提出相關文件,更未獲其相關回應及說明,是否具更生之誠意,亦不無疑問,又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難謂就事案之解明上已善盡協力義務,可認有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
㈡又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生活費用8,000元及房租分
擔5,000元,共13,000元,然聲請人既已負債,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故應以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為計算其每月生活費用之標準為當,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僅得以9,829計算。故以聲請人96年收入每月尚餘8,090元、97年收入每月尚餘12,171元可供償債之用,而聲請人現年31歲,加計以其所欠之債務需之清償期間約13年,尚未逾法定之勞動年齡,顯非無償債之能力,再者,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債務人目前年僅32歲、正值壯年、有穩定之工作、未來償債能力佳等情觀之,足見債務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6年12月起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未盡其協力義務,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應屬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1日下午5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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