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三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三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三郎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鈞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