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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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尚新貿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芬蘭 訴訟代理人 蔡伍榮
周耿瑋 被告 劉亞勳 即全家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於102年1月起至102年11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購買H型鋼、錏板方管C型鋼等貨品,應負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965,316元,嗣後經被告以支票及現金方式清償原告2,315,000元,惟其中一紙面額625,0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故被告至今尚欠貨款金額為1,275,316元,經原告數次請求給付,迄今仍未獲付款。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貨款。並聲明:1.被告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應給付原告貨款1,27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據其當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出貨單等件原本,經本院勘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並有前開文件影本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0至120頁)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