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鳴鐘
陳沛昀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鳴鐘於民國110年2月22日2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而與被告陳沛昀發生爭執,被告徐鳴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大眾共聽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妳跟他嗆三小」等語辱罵被告陳沛昀,嗣被告徐鳴鐘、陳沛昀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互毆,被告徐鳴鐘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陳沛昀亦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疑似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鳴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被告陳沛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徐鳴鐘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及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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