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線貳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文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線2條,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惟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