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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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83號聲請人 葛慧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5層樓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公寓)之住戶,系爭公寓領有相對人核發(6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3385號使用執照,且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嗣因系爭公寓2樓公共樓梯開口外側即1樓出口處屋頂上方露臺之構造物遭人填土、灌水泥等施工,聲請人乃於民國110年1月至5月間陸續透過1999市民服務專線向相對人陳情上開事項,並表示該項施工恐增加荷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云云。經相對人分別以110年1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0635000號函(下稱A函文)、110年3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3057300號函(下稱B函文)請系爭公寓全體住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推選出管理負責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若仍有爭議,因涉私權請循司法途徑解決;至於結構安全疑慮,則請委託技師公會協助鑑定及改善事宜等語。聲請人不服,再為相同事項陳情,相對人爰以110年6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02579900號函(下稱C函文)函復在案。聲請人不服C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相對人原處分A、B、C函文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法盡義務與遵循多項法律,下令拆除1樓公寓出口處屋頂上方露臺之改建花臺案所填入之重量物,並予以還原,應作成准予拆除違建花臺所增加之水泥混凝土的行政處分(約共3處)。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不准其訴之追加變更,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對於建築物皆有一定的承重範圍,倘若有增加重量之必要,規定建成後要公告可以增重,惟迄今40多年來不曾張貼公告,40年後違建增重2噸多,相對人所屬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未考慮安全、結構、法規及環境狀況,失去公正性而未拆除,造成居民與建築物損害,違建處理程序未依法進行,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7條、第92條(聲請人引據之條文內容為行政程序法,卻誤植為行政法或行政訴訟法,下同)等規定,以及建築法及相關法規、違章建築法與結構力學等,以此為請求權,而請法院要求政府須依法處理,基於處理有缺失,故有請求權基礎,非於法無據,且聲請人係為大眾安全而自費提出訴訟,故請求再審。㈡原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所引建築法及其相關法律係公法,相對人之公文係針對具體事件(違建)所為單方公法行為或公權力行為,該公文之最終決定就是不拆除違建,依照內容結果就不是通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定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改制前行政法院26年判字第54號、46年判字第66號及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意旨,懇請本院核為行政處分。㈢相對人之承辦單位錯誤百出,且有掩蓋行為,如非該處之平面圖指稱為屋簷、勘驗照片大小位置、填入物錯誤、標的物錯誤為屋簷、提供過小無法清晰明辨之彩色列印圖片、指稱無裂痕異常狀況等,相對人當然不肯承認所有公文,惟所有公文內容很相近,因聲請人不懂法律故缺漏而補正,並非他案變更追加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不服相對人就其陳情(檢舉)案件所為函復之理由,並執其一己主觀見解而對原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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