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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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2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翰選任辯護人林志豪律師
徐明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林東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王建元 因 陳詠心 與其原女友 黃讌惠 交往,二人於民國101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相約於至臺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談判,陳詠心並與黃讌惠共同搭乘友人 林鈺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於談判過程中,王建元之友人林東翰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現場,其後王建元之友人數人亦陸續分騎數輛機車到達,共約4至5輛機車。因黃讌惠當場仍表示要選擇陳詠心,陳詠心即令黃讌惠先至ZK-2855號自用小客車上等候,斯時,在旁之王建元友人中,突有一不明男子自旁邊衝出持硬物毆打陳詠心左頸部,林鈺淳在旁見狀,立即叫陳詠心趕快上車,由林鈺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詠心、黃讌惠等人離開現場,欲至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報案。王建元見陳詠心、黃讌惠等人離去,心有不甘,即與林東翰及其他在場友人,亦分騎4、5輛機車自後追逐林鈺淳所駕之上揭汽車。而林鈺淳於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對面之士林國小圍牆外側馬路時,因前方車輛眾多,稍有減速,原本騎乘152-HQV號重型機車在林鈺淳汽車後方之林東翰見狀,即基於妨害林鈺淳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自林鈺淳所駕車輛之左側超越至其左前方,故意停車於林鈺淳車輛之前方,以此強暴方式逼使林鈺淳停車,林鈺淳恐遭不測,雖緊急煞車,但不敢停車,乃強行偏左往外側駛離,而不慎撞及林東翰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復繼續前行至文林派出所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東翰固承稱於上開時地有抵達陳詠心、王建元二人談判之現場,且於林鈺淳、陳詠心等人駕車離去後,於林鈺淳行經士林國小時,其所騎乘機車有停車於林鈺淳之汽車左前方,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原來不認識陳詠心、林鈺淳,伊當日係參加跨年晚會返家途中在麥當勞前看到陳詠心、王建元在拉扯,伊就下車撥開渠2人,後來陳詠心他們離去,伊也沒有追車,是在路上剛好又碰到他們的車 云云 。
二、經查:㈠被告林東翰係王建元之友人,其於101年1月1日凌晨1時多有
出現在王建元、陳詠心二人之談判現場,嗣後因陳詠心遭不明男子毆打,倉促間由告訴人林鈺淳駕車共同離去,惟遭被告及其同夥多人共同騎乘約4至5部之機車自後追趕,於行經士林國小圍牆外側馬路時,被告所騎機車更故意超前擋在告訴人林鈺淳汽車之左前方,因告訴人林鈺淳心中非常害怕,不敢停車、下車,再強行往左向外側切去離開,二車並發生擦撞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林鈺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明確。且原審當庭勘驗偵查卷附標示「文林路424號」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錄影內容顯示,於101年1年1月凌晨1時39分至1時50分許,告訴人林鈺淳駕駛前揭汽車,在士林國小圍牆外側,靠著人行道路緣之馬路行駛,車尾之煞車燈亮起,汽車未停下,同日凌晨1時40分40秒許,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告訴人林鈺淳所駕汽車之後方,依序有另3部機車追隨,被告機車從告訴人林鈺淳之汽車左前車頭超越至車頭右前方,告訴人林鈺淳之汽車往左偏,繼續往前行進,被告之機車倒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32頁正、背面)。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沒有故意在後方追逐林鈺淳車輛云云,惟其於原審已承稱:有夥同友人共同追逐林鈺淳車輛,因為事情還沒有講完,黃讌惠就被他們帶走,我就去追林鈺淳的車等語(原審審易卷第15頁正面、背面);及證人王建元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亦證稱:被告見黃讌惠等人離開後,就騎車去追他們的車子,因為被告要問個清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1頁背面)。是被告確係因在上開談判現場見陳詠心、黃讌惠二人離去,心生不滿而立即騎乘機車自後追逐無誤,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沒有追車,是剛好在路上碰到云云(本院卷第42頁背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再辯稱:是告訴人林鈺淳之汽車停在路旁,伊才上前
,沒有故意擋住告訴人云云。惟此均為告訴人林鈺淳所否認,證人林鈺淳於原審證稱:「(陳詠心被打之後,就上你的車,之後你們如何處理?)到警局。」、「(在你們的車前去警局的途中有無與被告發生何情況?)擦撞,當時我在中正路要右轉文林路,開了一段時間之後,被告機車就從我的駕駛座往右切,擋在我車前。」、「(之前勘驗監視光碟,你的車子確實有閃煞車燈,為何會閃煞車燈?)前面有車,所以有減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2頁背面、73頁正面);於本院再證稱:「(車子在行使當中,林東翰他們等人是否有妨害你們行駛方向?)我還在行駛中,他們就切到我們前面,我不知道他們是否要繼續打陳詠心,還是要我下車,我就趕快往左切,我就碰到他的機車,他的機車倒地,我怕下車會危險,都不敢停車」、「(你們當時是否開的很快?)我開的很快,當時是跨年夜車子很多,我們沿著路邊想要開快,我們感覺被追殺,且車裡面還有小孩,但是車多又沒有開快。」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正面)。依證人林鈺淳所述,其係因前方車多始踩煞車減速,並非如被告所辯處於停車狀態。衡情,陳詠心已在談判現場遭人毆打,且黃讌惠復當場表明要選擇陳詠心,並與陳詠心一起搭乘告訴人林鈺淳之車輛離去,顯然陳詠心等人並不願意再和王建元有任何對話甚明,陳詠心復遭毆傷,渠等欲前往警局報案,於駕車途中又發現王建元之同夥騎乘機車追逐在後,在此等情狀下,任何人心中都會害怕,逃之猶恐不及,自不敢任意停車,焉可能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林鈺淳之汽車自己停車在路邊的云云。且經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林鈺淳因遭被告機車擋在前方,乃強行往左向外側駛去,並不慎擦撞到被告機車,其後即直接駛至文林派出所報案等情以觀,告訴人林鈺淳所稱心中非常害怕,感覺被追殺,不敢停車一節,應為事實,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林鈺淳自己要停車的云云,係脫罪之詞,不足憑採。告訴人林鈺淳不理會被告及其同夥騎乘機車自後追逐,全無停車之意願,被告猶趁告訴人林鈺淳駕車減速之瞬間,強行停車在告訴人林鈺淳汽車前方,欲阻擋告訴人林鈺淳繼續前行,林鈺淳不得已復向左往外側切換迅速駛離,且不慎發生擦撞,被告上開行為自係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駕車行進之正當權利,其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可能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惟查:被告以上開強暴方法阻擋告訴人車輛之正當行進,且告訴人確實有受其影響不能正常駕車,已說明如上,自不以告訴人是否停車而判斷本件犯行之既未遂,上訴意旨前開所指,即有誤會,併說明之。爰審併被告品行、與告訴人素無仇隙,竟因友人之男女感情糾紛,於深夜駕車自後追趕告訴人車輛,進而故意阻擋於前,造成告訴人及其車上之乘客莫名恐懼,至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翰為王建元之友人,王建元於101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與陳詠心相約至臺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談判渠2人與黃讌惠間之感情問題,林鈺淳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詠心至上開地點,談判過程中被告林東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現場,竟基於傷害故意,無故毆打陳詠心,致陳詠心受有左頸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東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東翰涉犯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陳詠心、林鈺淳之指述、 新光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東翰堅決否認犯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罪,辯稱:伊原來不認識告訴人陳詠心,伊於上開時間參加跨年晚會返家途中看到王建元在前址麥當勞前與陳詠心拉扯,有下車撥開他們,但並未毆打告訴人陳詠心云云。
四、經查:㈠查告訴人陳詠心於本件案發後之101年1月1日凌晨4時20分許
,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自述被人用安全帽打,左頸疼痛,有新光醫院急診護理記錄、急診檢傷病歷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60至62頁)。告訴人陳詠心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警詢時並證稱:我與王建元於上開時地會面談黃讌惠的事,王建元拉住黃讌惠不讓我帶黃讌惠離開,我請黃讌惠先上林鈺淳的車,我繼續跟王建元談,此時被告一到場就拿安全帽打我左方脖子云云(偵查卷第14頁);於偵訊證稱:我要帶黃讌惠上車時,被王建元擋住,後來黃讌惠上車,我與王建元談約10分鐘後,被告一下車就直接用硬物打伊,我不知道是用何東西打,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拿東西,只覺得是硬硬的東西從我的左前方打伊的脖子云云(偵查卷第62、63頁);於原審證稱:我與王建元在麥當勞外面,被告過來就打我,我來不及看被告以何物毆打,只知道是硬物,不確定被告是否用安全帽毆打,後來我問林鈺淳的友人(即證人 謝正顗 ),該友人告知可能是用安全帽打,故我 於警 詢稱被告用安全帽打我,我被打後直接轉頭跑回林鈺淳車上,未再確認打伊的人是誰,當時伊只知道左頸被打到,但不確定是何人造成,不能確定打我的人就是被告,我不認識被告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5頁背面、66頁背面、68頁正面、69頁背面、70頁正面)。自以上說明可知,告訴人陳詠心案發後於警詢、就醫時均稱係遭人「以安全帽毆打」,嗣於偵查改稱「被告以硬物毆打」、「不知該硬物係何物」、「不清楚被告有無戴安全帽」,於原審則證稱「不確定是被告毆打」,可徵其就指述被告傷害之情節前後不一,甚無法確認被告即為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且告訴人陳詠心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時原來只供稱遭被告打傷,並未供稱被告「以安全帽」毆打,其經告訴人林鈺淳之友人告知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其又重新製作警詢筆錄才供稱被告以安全帽毆打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9頁正、背面)。告訴人陳詠心所稱之「林鈺淳之友人」,即係證人謝正顗,經告訴人陳詠心當庭確認(原審易字卷第93頁背面),惟依證人謝正顗於原審所證:
當天我開計程車去找林鈺淳,我沒看到什麼,只聽到林鈺淳叫我趕快上車,接著林鈺淳也叫陳詠心趕快上車,在車上未談論陳詠心被打的事,陳詠心在警局作筆錄時,我未在旁提供意見,也未告訴陳詠心被告是用安全帽毆打,我抵達麥當勞時並未看到陳詠心被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7頁背面、98頁正、背面)。另證人即受理告訴人陳詠心報案之員警陳柏彰證稱:我於101年1月1日凌晨0時至3時許值班,告訴人陳詠心接受警詢時,並無先製作完成1份筆錄後,又重新再作1次筆錄之情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4頁背面),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87頁)。可徵告訴人陳詠心所稱證人謝正顗目擊並告知被告以安全帽毆打一節,尚與事實不符。進者,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陳詠心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詢問告訴人陳詠心遭被告持何物品毆打時,告訴人陳詠心自行回答「安全帽」,證人謝正顗並未提供任何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
96頁背面)。綜合上開事證,告訴人陳詠心忽而證稱被告以安全帽毆打,忽而證稱不確定被告以何物毆打,足見告訴人陳詠心之指述顯有瑕疵,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另在場之證人黃讌惠證稱:我先離開坐上林鈺淳的車,剩告
訴人陳詠心與王建元繼續談,我上車後背對案發地點,未看到被告到場後作什麼,未看到被告以安全帽打告訴人陳詠心,後來告訴人陳詠心上車,我才知道被告有到現場等語(偵查卷第30、61頁);另亦在場之證人王建元證稱:黃讌惠先離開,剩我與陳詠心,被告經過該處,停車詢問發生何事,並未傷害告訴人陳詠心,被告看到伊與告訴人陳詠心有爭執,將我與告訴人陳詠心架開,被告當時戴著安全帽,被告未揮拳亦未出手打告訴人陳詠心等語(偵查卷第20、21頁、原審易字卷第100頁正、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是依證人黃讌惠、王建元所證,渠等均未指稱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陳詠心之行為。至雖證人林鈺淳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打告訴人陳詠心,伊馬上叫告訴人陳詠心上車云云(偵查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71頁正、背面、第72頁正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依陳詠心向本院所證:「剛開始我跟王建元在談話,大概約有十分鐘以上,後來我有問黃讌惠說你今天要跟我走還是跟王建元走,黃讌惠說跟我走,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停車在旁邊的林鈺淳的太太叫他下車來接黃讌惠上車,當時林鈺淳在車旁邊抽煙,剩下我跟王建元在談,後來王建元的朋友走過來對我說你這樣介入人家感情算什麼,我說這不關你的事情,過不到一分鐘,就有人過來打我,當時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我沒有看清楚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正面)。依陳詠心所證情節,可知,該突然衝出毆人之男子,其過程乃瞬間之事,陳詠心於近距離下都未看清其面貌,則在旁之林鈺淳是否確有看清該男子面貌,非無疑問。再依林鈺淳向本院所證:「我距離王建元、陳詠心及林東翰約5、6公尺。被告打人的動作非常快,一衝來就打,我來不及上前,我就叫陳詠心趕快上車」、「(在王建元與林東翰講話的過程,是否有一個人先過去跟林東翰講話,然後才有另一個人出來打陳詠心?)沒有看到講話男子,只看到有一個人衝過來,然後打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正面),可知,林鈺淳當時雖有在現場附近,惟距離陳詠心所在處尚有5、6公尺,且依其所述,其並未看到陳詠心於遭毆打前有先與一男子對話,此部分所述,即與陳詠心不合,則林鈺淳是否確有在旁看清事件過程,即有疑問。再參酌依林鈺淳所證,其完全不認識被告,以前也沒有看過被告(原審易字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而林鈺淳其後又遭被告所騎機車擋路,是否已對被告產生偏見,毆人過程又僅瞬間之事,則林鈺淳於事後指認毆人之男子即係被告一節,非無誤認可能。再參以當時亦在現場之王建元友人非僅被告一人而已,動手毆打陳詠心之人,亦不能完全排除係被告以外之其他王建元友人所為。依上說明,本案僅證人林鈺淳一人指認毆打陳詠心之男子係被告本人,惟其證言並非全無任何瑕疵,本院自難採為對被告論罪之惟一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沒有毆打陳詠心等語,尚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所訴犯傷害罪行為,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