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瑜
李承洋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陳逸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第421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第9107號、第130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134號、第17102號、第30634號、第30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李承洋2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就被告李承洋所犯5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乙○○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及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本案交易過程,係因買家表示欲購買10萬顆泰達幣,被告2人
資金不足,故約定將交易分為本案之4次交易,詳細過程為被告乙○○在Telegram上尋找買家,被告李承洋在Telegram尋找賣家,各自談妥買賣數量、價格後,確認買家的價格高於賣家,即由被告乙○○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李承洋出資40萬元,被告乙○○將其出資匯至被告李承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被告李承洋帳戶),由被告李承洋提領共同出資之70萬元現金,應賣家要求面交,由賣家將泰達幣轉傳至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後,被告李承洋再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則在收到賣家轉傳之泰達幣後,將價金匯至被告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下稱被告乙○○帳戶),而完成第一筆交易;而後被告乙○○再將第一筆交易所得價金轉匯至被告李承洋帳戶,再由被告李承洋提領出進行第二筆交易,惟因賣家當時手上泰達幣不足而暫欠著,於後面兩筆交易時再補上,其後之兩筆交易亦如第一次交易過程,其中第四次交易時,賣家方將第二次交易時不足之泰達幣補上。
㈡上開交易過程係因被告2人資金不足,故合意以兩個不同銀行
帳戶之合作方式,且使雙方都看得見交易過程,由被告乙○○收取買家匯款、再轉匯給被告李承洋;又上開交易過程,被告2人之陳述並無不一,僅因法院或檢察官訊問時未先特定究係哪次交易,惟就首次交易抑或其後各次交易而論,確實可能產生被告2人所述不一之誤會。
㈢復依被告2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被告李承洋提領現
金之時間及數額,依當日泰達幣之匯率,1顆約28元多,被告李承洋提領數額共計2,914,600元,10萬顆每顆換算約29元餘,此即被告2人之獲利,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2人毫無獲利云云。
㈣本案交易虛擬貨幣與傳統交易貨幣確實有不合理之處,係因
案發時,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才剛出現,相關法規並無過多監管,亦未禁止以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且獲利僅4萬餘元,與車手洗錢之行情相距甚遠,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而係遭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之詐騙集團所騙,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慎收到贓款,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實難以預料自己的帳戶被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的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工具。
㈤又案發時,被告乙○○仍於他案之緩刑期間,且有兩份工作;
被告李承洋名下有財產及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亦無前科,且於案發前確有辦理20萬元之貸款;其等均不可能以自己的帳戶來從事詐騙,只是為了多一個賺錢的機會,都是正常投資外匯交易,是以匯率計算價差,並非詐騙等語。
㈥從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還被告2人清白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所述之交易流程,已與先前歷次陳述又有
不一;況被告2人自己於歷次或彼此間所為陳述,就何人、以何方式、先後接觸買家或賣家之順序、兩人存摺使用方式等節所存在之歧異(見原判決第5至6頁之㈡、㈢所示),似亦不致因其等主張之上述交易流程,於法院或檢察官訊問時未釐清係何筆交易而產生誤會。又依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㈡之最新辯解,仍有下列諸多違反常情之處:
⒈本案被告乙○○帳戶、被告李承洋帳戶(下合稱被告2人帳戶)
,於案發當日,第一筆交易之餘額均僅為數百元,而至本案交易完畢後,當日或次日之餘額,幾近提領一空,有被告2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四卷第143至145頁,偵八卷第79至81頁),佐以上訴意旨㈡所稱係以雙方都看得見交易過程之方式而為,堪認被告2人帳戶,係其等為合作完成本案虛擬貨幣交易而使用,先堪認定。
⒉而本件買家欲購買高達10萬顆泰達幣,必有相當資力,縱其
順應被告2人之要求,而與買家、賣家約定分為4次進行交易,買家似無需分次匯款予被告乙○○之需求或必要,方合於常情。然依前揭被告乙○○帳戶之買家匯入情形(見警四卷第143至145頁),數額零散、無規則,且分係不同帳戶來源,是否屬於同一買家,已令人存疑。
⒊又兩人既合意雙方都看得見交易過程之方式而為,則上訴意
旨㈠所示交易方式,自應在被告2人帳戶之交易紀錄中得以呈現。然而,上開被告2人帳戶中,被告2人覓得買家、賣家後,於9時42分許第一次由賣家轉傳25,000顆泰達幣至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前,未見有被告乙○○轉帳30萬元至被告李承洋帳戶內,或由被告李承洋自其帳戶內提領7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已無從證明被告2人之最新辯解屬實;再依被告2人所述,賣家第一次泰達幣轉帳25,000顆之後,買家即會匯款等值之現金,則依每顆29元計算,買家應匯入之數額約為725,000元始屬合理,然而,於該日12時19分第二筆之20,000顆泰達幣轉傳前,買家匯入、再由被告乙○○帳戶轉帳至被告李承洋帳戶之數額,竟高達1,278,006元,遑論其後買家匯款、再由被告乙○○轉匯之數額,亦無法與其後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建立關聯,而無從合理化本案確有如被告2人所辯之泰達幣交易金流。
㈡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㈢所指,其等實有獲利,原審判決認定其
並無獲利有所違誤等語。惟見,原審判決係依被告2人帳戶於案發當日收款後均係全數提領及轉出,與其2人所辯係賺取價差之事實不符,而駁斥其等所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解(見原判決第8至9頁之㈥所載),並非認定被告2人全無犯罪所得,此亦得由原判決對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等節足以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會。
㈢再就本案買家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賣家均係提領現金
交易等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買家是我找的,我對買家及李承洋的信任度都不夠,所以我要看到現金匯入我的戶頭後,真的有交易後,我才會把錢轉給李承洋,再進行下一筆交易,匯款是因為要留下交易紀錄等語;被告李承洋則稱:以現金交易價格會比匯款價格便宜,幣商可以直接拿到現金,所以會匯率上會優惠等語(均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暫且不論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已再與上訴意旨㈠所指交易流程不同,然而,銀行匯款實等同現金,尤其對受款者而言,既無收受偽鈔或遭不法侵奪之風險,更無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是若非涉及不法,並刻意隱匿去向,實難認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就此同日間之大筆、多次交易,有何需均以現金交易之必要;又被告2人既辯稱係合作為虛擬貨幣交易,顯見其等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度,則其2人之間會以匯款方式留存紀錄,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或賣家間交易,更應留存紀錄,方足以確保交易內容且避免發生糾紛或涉及不法;惟被告2人於彼此間、實為詐欺被害人之買家,均以匯款為之,卻就已顯現如前所述之異常交易中,相關金錢去向更需留存交易紀錄之賣家,甘冒風險而提領現金,被告2人更於長達4次之買家或賣家各自接洽過程中,未留下任何紀錄,顯然均違反常情。再者,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終究在於確保其犯罪所得,是其等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必當使用得以掌控之帳戶;是若無被告2人允以配合轉帳及提領,詐欺集團當不致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乙○○帳戶,並由被告李承洋提領出隨即交付,而得以順利切斷金流及確保犯罪所得,此等手法又適與當下詐欺集團為保有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模式至為相當。自堪認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亦難採信。
㈣政府至今並未禁止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或禁止以自己之帳
戶交易等節縱然屬實,然被告2人所辯之場外交易既無證據可以支持,且漏洞百出,其等是否係使用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也無關重要,故政府之相關法制是否完備,實與其等有無從事本案犯行並無關聯;又車手洗錢屬違法行為,各個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數額,每因個案而有不同,至車手是否絕對不會以自己的帳戶作為帳戶使用,既非絕對,也無經驗法則可言,是上訴意旨㈣、㈤所指,其等獲利與行情相距甚遠,絕對不可能用自己的帳戶作為詐騙使用等節,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2人陳稱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然其2人上開辯解既
與客觀證據不符,且不合於常情事理外,另觀本案被告2人所謂之買家匯入款項,皆係因詐騙而個別匯款至被告乙○○帳戶內,各筆交易均於匯入後,在短短數分鐘內,隨即遭轉出,且迅速自被告李承洋帳戶內提領現金殆盡,此情非但與單筆買家交易之模式不符如前所述,更與詐欺集團為確保犯罪所得,往往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而出之模式至為相當。原審因而綜合卷內全部事證,認定被告2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
㈥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2人如首揭之有期徒刑及均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見原審判決書第12至13頁之二所載),所為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量刑,惟本院既經維持原審判決,爰就此部分量刑之妥適與否,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林志祐、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第421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
第3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李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第9107號、第130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134號、第17102號、第30634號、第3078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承洋犯如附表二編號2、3、5至7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3、5至7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其餘被訴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0634號、第307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李承洋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李承洋涉嫌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乙○○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李承洋則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丙○○等7人施用詐術,致丙○○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乙○○第一銀行帳戶內;復由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李承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李承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未經起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甲○○、戊○○、 張育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莊奇峰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何懿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54頁、第180-215頁、院二卷第20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李承洋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丙○○等7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乙○○轉匯至被告李承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李承洋提領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彼此合作進行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不知道匯入乙○○帳戶的錢都是詐欺的被害款項,我們主觀上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是被告乙○○、李承洋名下之金融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丙○○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丙○○等7人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乙○○復將該等款項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入被告李承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李承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現金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乙○○、李承洋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48頁、第179頁、院二卷第20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88901號函暨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06.01-110.07.31)、ATM提領序號資料、登入IP資料(警六卷第7-21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2月22日一小港字第00029號函暨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06.01-110.08.31)、ATM提領序號資料、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警四卷第129-161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11月23日一小港字第00192號函暨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05.01-110.07.31)、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偵八卷第49-67頁)、被告乙○○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0.06.01-110.08.31)、ATM提領序號資料、登入IP資料(警二卷第24-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李承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0.05.01-110.07.31)(偵八卷第75-85頁)、被告李承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07.01-110.08.3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市分行查詢、IP登入資料查詢(警七卷第59-62頁)、被告李承洋指認被告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警七卷第10頁)、被告乙○○111年4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八卷第55頁)、被告乙○○指認被告李承洋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張(警八卷第56頁),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乙○○、李承洋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㈠、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雖辯稱其等是使用Telegram群組與虛擬貨幣買家及賣家聯繫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事宜(院一卷第148頁、院二卷第205頁)。然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帳戶有問題,就被「幣」群組踢掉,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李承洋於警詢時亦稱:因為我和乙○○都被踢出群組,所以無法提供(虛擬貨幣群組)對話紀錄等語(警八卷第61頁),再於準備程序時稱:沒有辦法提供對話紀錄,因為不見了等語(院二卷第206頁)。故被告乙○○、李承洋2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佐證其等所稱共同買賣虛擬貨幣聯繫磋商之交易過程屬實。
㈡、再查,關於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2人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被告乙○○於111年9月26日訊問時稱:我將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李承洋,李承洋需要向買家買幣,所以借用我的帳戶轉錢給買家等語(審金訴一卷第124頁);於112年1月5日偵查中稱:「(問:依照你的意思,買家先匯錢給你,再由李承洋打虛擬貨幣給買家?)是」(偵八卷第102頁);於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收到買家匯入的錢後要把錢轉給李承洋,讓李承洋再去買幣。購買泰達幣的過程基本上都是李承洋在操作,我負責在Telegram的幣商群組看匯率,看到好的匯率時我再通知李承洋,讓李承洋去聯繫買家及賣家,但有時候也是我親自聯絡賣家等語(院一卷第76-77頁);於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負責找買家,一開始是我拿錢給李承洋去跟幣商買虛擬貨幣,然後幣商才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院一卷第149頁)。而被告李承洋於111年7月8日警詢時先稱:乙○○負責賣虛擬貨幣,我負責買虛擬貨幣,乙○○會將買幣需要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因為幣商要求現金交易,所以我才會去提款等語(警七卷第9頁);於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乙○○對接買方,我接賣方。就是我會在線上跟賣家敲好要什麼交易,賣家會報匯率,然後乙○○會找願意花比較多錢收的買家,然後買了虛擬貨幣之後直接從賣家打到買家的地址,然後買家才把錢打到我們的戶頭等語(院二卷第205頁)。是對於被告2人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過程,究竟是先取得虛擬貨幣買家給付之購幣款項後,再向賣家購幣並直接由賣家轉匯虛擬貨幣給買家,抑或是先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後,待賣家轉匯虛擬貨幣給買家,再由買家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至乙○○第一銀行帳戶的重要交易情節,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均前後供述不一且互有齟齬,實難令人盡信。
㈢、關於被告乙○○、李承洋所稱與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被告李承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剛失業,因為大陸虛擬貨幣被封殺,大陸人需要將比特幣等浮動較大的幣換成泰達幣這種較穩定的幣,所以我們是賣幣給大陸人;我們是直接在交易群組裡講要怎麼兌換,因為裡面蠻多大陸人,大陸人翻牆過來跟我買泰達幣,交易時是給我臺幣,大陸人怎麼從大陸匯臺幣給我,其實我也不曉得等語(偵八卷第105頁、院一卷第225-226頁)。被告李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聯繫買家的人都是乙○○,但是敲交易日期、匯率時我也會接觸到買家,我們有Telegram的群組。乙○○會去他找到的交易群組找買家,我會從交易群組找賣家。如果乙○○有找到買家,我也找到賣家,確定要進行交易,我們會再拉兩個小群組,其中一個只有買家、我、乙○○,另一個則是賣家、我、乙○○等語(院二卷第205頁)。由被告李承洋所述上情,顯見被告乙○○、李承洋均認知其等出售虛擬貨幣之對象為大陸人,但被告李承洋及被告乙○○對於該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且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也無法確認合法性,未見其等對所稱虛擬貨幣的交易對象有何信任基礎,難認被告乙○○、李承洋有何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至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雖提出虛擬貨幣USDT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紙,欲證明其等所辯稱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情節屬實,惟單以該截圖所顯示之資訊,僅有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之內容;被告李承洋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收款地址是泰達幣錢包,但不是我們申請的泰達幣錢包,那是由賣方打到買方的等語(院一卷第226頁),顯見上開資訊內容並無與被告乙○○、李承洋的直接連結,故縱認該些交易於客觀上確實存在,因被告乙○○及李承洋未能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本院勾稽比對,仍無從從此即遽認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所辯全屬實在。況且,該4筆交易紀錄之時間分別為(院一卷第61-67頁、院二卷第81-83頁):編號交易成功時間金額12021年7月13日9時42分25,000USDT22021年7月13日12時19分20,000USDT32021年7月13日13時5分25,000USDT42021年7月13日14時36分30,000USDT
而本件被害人則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李承洋中信銀行帳戶,依卷附被告李承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承洋於110年7月13日則係於下列時間提領現金款項(偵八卷第79-81頁):
編號提領現金時間金額(新臺幣)12021年7月13日11時55分71萬5,500元22021年7月13日12時41分71萬5,500元32021年7月13日14時23分85萬8,600元42021年7月13日15時25分62萬5,000元
倘如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前揭所辯,其等交易虛擬貨幣的方式為先由虛擬貨幣賣家將泰達幣轉給買家,再由買家匯款至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經轉匯予被告李承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李承洋提領現金以給付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依照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及上述交易時間與被告2人帳戶明細所示,本案交易甚至有虛擬貨幣匯出等待數小時後,才有款項自不同帳戶陸續小筆匯入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的情形。則不論被告乙○○、李承洋或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虛擬貨幣賣家,均要多次承受數筆數十萬元價值的高額交易款項無法順利取得之不合理交易風險,此亦與一般交易之常理不符,從而被告乙○○、李承洋實均預見該些交易合法性顯有疑義。
㈤、況查,承前所述,被告乙○○陳稱:我收到買家匯入的錢後要把錢轉給李承洋,讓李承洋再去買幣。我負責在Telegram的幣商群組看匯率,看到好的匯率時我再通知李承洋,讓李承洋去聯繫買家及賣家等語(院一卷第76-77頁)。被告李承洋則稱:我和乙○○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的虛擬貨幣群組,由乙○○負責在群組內找買家,然後乙○○會叫買家匯款到他的金融機構帳號,而我這邊則是找虛擬貨幣賣家,然後兩人一起賺取中間價差。乙○○會去他找到的交易群組找買家,我會從交易群組找賣家。如果乙○○有找到買家,我也找到賣家,確定要進行交易,我們會再拉兩個小群組。當買家在群組說要買泰達幣的時候,我們當下並沒有泰達幣的貨源可以供應,要從其他群組去找賣家等語(警八卷第61頁、院一卷第230頁、院二卷第205頁)。則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本身並無虛擬貨幣庫存,而是透過Telegram群組尋找賣家、買家後,再從中買入賣出以賺取價差。然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之虛擬貨幣買家、賣家既均係透過Telegram群組所尋獲,則該等虛擬貨幣之交易者應可自行在Telegram群組聯繫及直接買賣,該等買家、賣家實無必要迂迴透過並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2人始能遂行買賣虛擬貨幣之必要。故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辯稱其等係在Telegram群組尋找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再以現金及匯款交易買低賣高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㈥、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年7月13日那時我做兩份工作,第一個是在家樂福做餐廳,工作時間上午10點到下午2點,第二個在一間手烤,工作時間下午4點到凌晨2點,之前我有跟檢察官說我那天在上班很忙等語(院一卷第234頁)。被告李承洋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年7月13日當天乙○○沒有跟泰達幣幣商聯繫,是我跟乙○○還有泰達幣的買家都在一個群組,然後我跟乙○○還有泰達幣的賣家是再另一個群組,我們的對話乙○○都看得到。那天我與乙○○及一個買家約定好一天買的金額是10萬泰達幣,但因為臺幣不足所以要分成4次去交易,當天賣家也是同一位等語(院一卷第230-231頁)。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後,每筆均旋於數分鐘內經轉匯至被告李承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於同日即經被告李承洋以現金提領。倘如被告2人所述,110年7月13日當天是同一買家及同一賣家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大可彙整該虛擬貨幣買家款項,並確認賣家方便時段後,再一次性轉匯與提領款項,又何須特意由案發當時正在上班且自稱忙於工作的被告乙○○,分心隨時關注其第一銀行款項匯入狀態,而即刻轉出款項。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本案帳戶前開悖於常情之交易狀況,毋寧與詐欺集團為避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經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圈存,立即指示車手前往將贓款匯出或領出等情相符。何況,苟如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所辯稱係以買低賣高虛擬貨幣之方式賺取價差,其提領或匯出之款項理應低於匯入之款項始能賺取利潤。然依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之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9時18分許存入1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100元,至110年7月14日0時0分55秒,帳戶內餘額為0元;被告李承洋中信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9時22分存入50元後,帳戶餘額為567元,迄至同日15時25分,帳戶內於餘額僅為52元(偵八卷第57-59頁、第79-81頁),可見被告2人於110年7月13日收受款項後均係全數提領及轉出,毫無獲利可言,益徵被告2人之帳戶僅係用以收受款項與轉帳,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獲益為何亦屬可疑。
㈦、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職此,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所辯稱關於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僅與常情有違,且未能就該等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資金來源提出說明。其等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入且層轉款項,再提領現金交付不詳之人,行為時對於其2人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均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㈧、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乙○○、被告李承洋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乙○○、李承洋2人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三、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乙○○、李承洋分別提供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內成員,其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內容既係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均應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被告乙○○、李承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被告李承洋就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既是由被告乙○○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予被告李承洋後,再由被告李承洋提領現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證本案犯罪有3人以上,且被告乙○○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乙○○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條(院一卷第17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是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至於對同一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分次轉帳、提領,應可認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分別對各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提領,犯罪時間相近,就各別被害人而言,顯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故應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各以一罪論。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被告李承洋就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為,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李承洋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1至7,及被告李承洋對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層轉不法所得又提領現金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固承認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詐得財物數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乙○○、李承洋之個人隱私,詳見院一卷第23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㈢、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總共賺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有分各筆怎麼賺等語(院一卷第149頁);被告李承洋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乙○○(買賣虛擬貨幣)賺了一共5萬多元,乙○○分2萬元,我分3萬多元等語(院二卷第206頁),是依最有利被告李承洋之方式計算,未扣案之2萬元、3萬元,分別為被告乙○○、李承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既經轉匯至被告李承洋中信銀行帳戶,復經被告李承洋提領現金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乙○○或被告李承洋最終對於該些款項有事實上管領力,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至7,被告李承洋就附表一編號2、3、5至7之犯罪事實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四、經查,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雖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五、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及被告李承洋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即甲○○、戊○○)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甲○○、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乙○○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乙○○轉匯至被告李承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李承洋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34號、第307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對甲○○、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3),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第9107號、第130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於111年7月5日繫屬本院(即111年度審金訴字356號,後改分為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案件)。嗣檢察官就被告乙○○對前揭相同之被害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即111年度偵字第30634號、第307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12年5月30日繫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乙○○共同詐欺甲○○、戊○○部分,亦認為被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如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可知,若認定被告乙○○成立參與犯罪組織時(何況,如前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本為被告乙○○被起訴共同詐欺甲○○、戊○○等犯行效力所及,是以此部分追加起訴事實,縱使「增列」參與犯罪組織,仍無礙其係重複起訴之本質,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林志祐、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簡稱卷宗名稱備註1警一卷花蓮縣○○○○○○里○○○○○○○00000000000號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08900號卷3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053000號卷4警四卷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5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號卷6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7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0號卷8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9審金訴一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56號卷10院一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卷11警五卷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110005560號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12警六卷新北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48134號卷13偵五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4號卷14偵六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02號卷15審金訴二卷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6號卷16院二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卷17警七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570200號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18警八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4000號卷19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0號卷20偵八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34號卷21偵九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80號卷22院三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卷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款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8時12分,以LINE暱稱「 黃文宏 」與丙○○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李承洋之中信帳戶內。110年7月13日11時34分10萬元乙○○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11時35分10萬元李承洋之中信銀行帳戶李承洋於110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提款71萬5,500元110年7月13日11時37分10萬元110年7月13日11時39分13萬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金訴30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領悅台灣對接專員」與甲○○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豐厚、需要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李承洋之中信帳戶內。110年7月13日13時41分5萬5,971元乙○○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13時43分5萬5,971元李承洋之中信銀行帳戶李承洋於110年7月13日14時23分,提款85萬8,600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金訴30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某時,自稱「 錢立庭 」與戊○○聯絡,佯稱在彩券公司上班,若參加公司舉辦的活動可獲得豐厚獎金、需支付獎金手續費給銀行、需買海外保險、需開設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李承洋之中信帳戶內。110年7月13日11時48分5萬元乙○○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11時54分10萬元李承洋之中信帳戶李承洋於110年7月13日11時55分,提款71萬5,500元110年7月13日11時51分5萬元110年7月13日11時56分5萬元110年7月13日11時57分許35萬元李承洋於110年7月13日12時41分許,提款71萬5,500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 吳哲昊 」與丁○○聯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李承洋之中信帳戶內。110年7月13日13時47分5萬元乙○○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13時49分8萬李承洋之中信帳戶李承洋於110年7月13日14時23分,提款85萬8,600元5(即111金訴4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莊奇峰(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 吳倩容容兒 」與莊奇峰聯絡,佯稱投資澳門太陽集團可獲利云云,致莊奇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李承洋之中信帳戶內。110年7月13日12時6分2萬8,006元乙○○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12時8分2萬8,006元李承洋之中信帳戶李承洋於110年7月13日12時41分許,提款71萬5,500元6(即111金訴4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何懿倫(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以LINE暱稱「恆生金融客服06」與何懿倫聯絡,佯稱投資恆生金融可獲利云云,致何懿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李承洋之中信帳戶內。110年7月13日10時43分10萬元乙○○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10時44分10萬元李承洋之中信帳戶李承洋於110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提款71萬5,500元7(即112金訴30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育禎(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自稱「 陳正勳 」與張育禎聯絡,佯稱可投資高盛證券平台,保證賺錢云云,致張育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至乙○○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李承洋之中信帳戶內。110年7月13日13時49分許3萬元乙○○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13日13時49分許8萬元李承洋之中信帳戶李承洋於110年7月13日14時23分,提款85萬8,6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相關證據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提告)1.丙○○110年07月15日、110年08月01日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7至38、39至40頁)2.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警一第33至36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1至42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3至65、77、105、109、117、121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7至75、79至103、107、111至115、123至129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19頁)7.告訴人丙○○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33至134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備註: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李承洋)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金訴30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提告)1.甲○○110年8月22日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6至8頁)2.告訴人甲○○與暱稱「領悅台灣對接專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9至19頁)3.告訴人甲○○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警二卷第9至19頁)4.髙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0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1頁)6.髙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2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金訴30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戊○○(提告)1.戊○○110年8月14日警詢時證述(警三卷第6至8頁)2.告訴人戊○○與暱稱「勇往直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至22頁)3.告訴人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列印資料(警三卷第23至25頁)4.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6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8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29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0至31頁)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2頁)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3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丁○○1.丁○○110年9月5日、110年9月7日警詢時證述(警四卷第37至41、43至53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警四卷第9頁)3.帳戶個資檢視(警四卷第31至34頁)4.告訴人丁○○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57至69頁)5.告訴人丁○○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警四卷第71頁)6.告訴人丁○○操作投資網站截圖(警四卷第73至75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7至78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9至105頁)9.高盛證券(網址:https://account.bit至deercooin.com/login頁)投資交易紀錄(警四卷第107至108頁)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09頁)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11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備註: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李承洋)5(即111金訴4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莊奇峰(提告)1.莊奇峰110年8月1日警詢時證述(警五卷第13至14頁)2.莊奇峰110年1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五卷第15至21頁)3.帳戶個資檢視(警五卷第37至3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9至40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41至44、46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5、47至51頁)7.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警五卷第52頁)8.假投資網站擷圖(警五卷第53頁)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54頁)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55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即111金訴42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何懿倫(提告)1.何懿倫110年7月17日警詢時證述(警六卷第5至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3至25頁)3.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警六卷第27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即112金訴30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張育禎(提告)1.張育禎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至3、4至5頁)2.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執聯(警八卷第7至11頁)3.張育禎與暱稱「U6客服」、「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1至28頁)4.「高盛證券」投資平台操作畫面(警八卷第28至29、30頁)5.交友軟體APP「IPAIR」暱稱「沉斂一生」個人資料頁面(警八卷第30頁)6.張育禎遭詐欺案匯款一覽表(警八卷第31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32至33頁)8.帳戶個資檢視(警八卷第34至36頁)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37頁)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38頁)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李承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